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2號
TNDV,111,訴,1272,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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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康朝宗
詹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被 告 林宗田

呂賢鴻
李瑞誼
呂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另外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丙○○、甲○○(以下逕稱其等之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告戊○○、己○○,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主張 :
 ㈠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某時,教唆乙○○、 丙○○傷害原告戊○○(以下逕稱其姓名);乙○○、丙○○繼而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共同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聯絡,一同 前往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由乙○○勒住戊○○之頸部,由 丙○○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戊○○,共同傷害戊○○,致戊 ○○受有頭部挫傷、胸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戊○○因乙○○、丙○○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30元。2.非財產上之損害:戊○○ 因乙○○、丙○○前揭傷害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為此,戊○○爰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2 00,930元;又因戊○○乃乙○○、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 戊○○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與乙○○、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甲○○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 時許,持不明物體,在系爭工寮,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 損。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所有權人已將因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車輛損壞,對於乙○○、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己○○;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因乙 ○○、甲○○前揭行為受損,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修理費用。為此,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受損 ,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修理費 用;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 賠償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修理費用,總計617,099元。 ㈢乙○○、甲○○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聯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一同前往系爭土地,並分持鋁製棒球棍、木棒下 車,走向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戊○○見狀隨即駕 車逃離;其後,乙○○、甲○○先持上開棍棒,徒步追逐戊○○, 追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再由乙○○駕車附載甲○○,沿中 興路302巷巷內之產業道路,追逐戊○○駕駛之車輛;後因有 民眾在該產業道路中搬運車輛或機具,致車輛無法通行,戊 ○○乃下車逃離,惟乙○○、甲○○仍不罷手,亦下車分持前述棍 、棒,徒步追逐戊○○,直至認為無法追上戊○○後,始行折返



並駕車離去。戊○○因乙○○、甲○○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戊○○併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乙○○、甲○○連帶 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請求本院擇一訴 訟標的而為有利戊○○之判決。
 ㈣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前,以腳踹己○○, 致己○○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己○○因乙○○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 之損害:660元。2.非財產上之損害:己○○因乙○○前揭傷害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84,000元。為此,己○○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84,660元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1.丁○○、乙○○、丙○○應連帶給付戊○○200,930元,及自民事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 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乙○○、甲○○應連帶給付己○○617,099元,及其中421,999元 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乙○○、甲○○中較後收受送達者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9, 1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 狀二)送達乙○○、甲○○中較後收受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外16,000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二)狀(下稱系爭書狀三)送達乙○○、甲○○中較 後收受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乙○○、甲○○應連帶給付戊○○100,000元,及自系爭書狀一 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乙○○應給付己○○84,660元,及自系爭書狀三繕本送達乙○○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以:伊未教唆乙○○、丙○○傷害戊○○,完全不知乙○○、丙○○與 戊○○間發生何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以:當日伊因乙○○飲酒而載送乙○○至系爭工寮,嗣見雙方打 架,因欲勸架而將雙方分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㈣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以:伊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有至系爭工寮催討債務 ,惟未砸毀車輛;另對於戊○○主張伊與乙○○於109年9月17日 共同持球棒追逐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伊未損壞車輛; 亦未打中戊○○,為何需要賠償戊○○100,000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1.戊○○主張乙○○、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共 同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聯絡,一同前往系爭工寮,由乙○○ 勒住戊○○之頸部,由丙○○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戊○○ ,共同傷害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鈍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南新化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13 頁〕,惟為丙○○所否認,抗辯:當日伊因乙○○飲酒而載送 乙○○至系爭工寮,嗣見雙方打架,因欲勸架而將雙方分開 等語。查,乙○○於前揭時、地,勒住戊○○之際,有另一人 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海龍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述屬實,業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61頁);衡諸證人黃 海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 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黃海龍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證 人黃海龍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丙○○並不否認於前 揭時日,駕車搭載乙○○前往系爭工寮,且於乙○○與戊○○發 生肢體衝突時,曾與戊○○有肢體上之接觸,足見丙○○即為 證人黃海龍所指在場以手打、腳踏等方式,毆打戊○○之人 。是丙○○上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乙○○、 丙○○因於前揭時日為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 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諭知乙○○共



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9頁),益徵乙○○、丙○○確 曾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戊○○另雖主張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某時 ,教唆乙○○、丙○○傷害戊○○之事實,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 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 7頁至第31頁)。惟查:
   ⑴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均無丁○○;且不論上開 起訴書或上開刑事判決,均無隻言片語提及丁○○有何教 唆乙○○、丙○○傷害戊○○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丁○○確 有原告所指教唆乙○○、丙○○傷害戊○○之行為。   ⑵至戊○○雖主張:由丁○○於109年8月31日為警詢問時陳稱 :「……我才會叫乙○○、丙○○去找戊○○瞭解這條債務如何 償還給我」等語;於109年9月17日為警詢問時陳述:「 ……有跟乙○○說:我心理不平衡,因為約4年前有借一個 朋友新臺幣500,000,打電話都不接……」等語;乙○○於1 09年8月26日為警詢問時陳稱:「(問:你因為何事恐 嚇戊○○並毆打成傷?答:)因為他欠我朋友丁○○的錢」 、「(問:丁○○與你是何關係?答:)朋友關係,因為 丁○○告訴我戊○○欠錢新臺幣500,000不還」等語;於偵 查中陳述:「因為丁○○說戊○○欠他錢,我是要去了解一 下,幫他討這筆錢」、「(問:是丁○○提叫你去找戊○○ ?為何丁○○自己不來?答:)是,他是叫我去了解一下 ,……」等語,可知丁○○確有向乙○○傳達戊○○積欠其500, 000元、撥打電話不接等不實訊息,且表示內心之不平 與不滿;乙○○因聽信前情,對於戊○○萌生怨恨,始偕同 丙○○共同對於戊○○為傷害行為。且丁○○理應知悉乙○○前 科累累、素行不良,易滋生事端,本不得期待乙○○會透 過理性方式釐清債務狀況,否則,乙○○何須以突襲、貿 然闖入戊○○工寮之方式處理債務,遑論乙○○初見戊○○, 根本未釐清債務狀況,即為傷害行為,顯係因丁○○之造 意所致,丁○○應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事。另丁○○並未 提出債權債務證明文件予乙○○,亦未積極勸誡乙○○不得 以不正方法催討債務,甚於乙○○當日致電時,亦未透過 電話勸阻或趕至現場或報案,事後亦毫無作為,甚至撇



清犯行,足認丁○○確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甚明。然查 :
    ①丁○○於109年8月31日為警詢問時陳稱:「……我才會叫 乙○○、丙○○去找戊○○瞭解這條債務如何償還給我」、 「我沒有教唆乙○○及丙○○恐嚇並毆打戊○○成傷」、「 (問:戊○○向警方指稱於109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新化區東榮里鐵皮屋……,遭乙○○、丙○○恐嚇 並且毆打成傷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等語; 於109年9月17日為警詢問時陳述:「……有跟乙○○說: 『我心理不平衡,因為約4年前有借一個朋友新臺幣50 0,000,打電話都不接』,乙○○就問我那個朋友叫什麼 名字,我跟他說那個人叫戊○○,乙○○就說找時間要去 幫我了解看看,我並沒有叫乙○○去做傷害或是毀損動 作」、「(問:你是否知道戊○○欲對你提出傷害及恐 嚇告訴?你有無意見?答:)是因為警方告知我,我 才知道。當時我並沒有在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根本 都不知道」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4553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4553號他案 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 第10904608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至多僅能證 明丁○○曾向乙○○表達戊○○積欠其債務,且不接聽其撥 打之電話,並表示內心之不平與不滿,及曾向乙○○陳 稱因戊○○積欠其債務而未清償,央請乙○○、丙○○找尋 戊○○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丁○○所稱戊○○積欠其債務 及戊○○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確與事實不符,自難據 以認定丁○○確有向乙○○傳達戊○○積欠其500,000元、 撥打電話不接等不實訊息等情,更無從據以認定丁○○ 有何教唆乙○○、丙○○傷害戊○○之情。至於戊○○主張乙 ○○因聽信前情,對於戊○○萌生怨恨,始偕同丙○○共同 對於戊○○為傷害行為一節,純屬戊○○個人非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不利丁○○之認定。    ②乙○○於109年8月26日為警詢問時,陳稱:「(問:你 因為何事恐嚇戊○○並毆打成傷?答:)因為他欠我朋 友丁○○的錢,我和丙○○到場是要找他釐清和丁○○債務 糾紛。因為我撥手機時戊○○趕我走又將我的手機剝落 ,我就勒戊○○脖子……」、「(問:丁○○與你是何關係 ?……答:)朋友關係。因為丁○○告訴我戊○○欠錢新臺 幣500,000元不還,我和丙○○到場是要了解是否有積 欠新臺幣500,000元的事情,……」等語;於109年11月



12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事發經過 ?答:)因為丁○○說戊○○欠他錢,我是要去了解一下 ,幫他討這筆錢,去到現場戊○○否認債務,我就當場 要打給丁○○對質,我還沒接通,戊○○就推開我們,要 叫我們走,然後我就用右手勒住他的脖子,發生扭打 ,我們二個都倒在地,……」、「(問:是丁○○叫你去 找戊○○?為何丁○○自己不來?答:)是,他是叫我去 了解一下,他沒有叫我動手。我不清楚他為何不自己 來」、「(問:你手機有掉在現場嗎?答:)因為我 正要拿出電話打給丁○○,就跟戊○○扭打,所以掉在現 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 及該卷所附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 、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乃敘述因 丁○○向其陳稱戊○○積欠債務而前往瞭解,為丁○○催討 債務,嗣至現場後,因戊○○否認債務,乃當場撥打電 話予丁○○,惟尚未接通時,戊○○即出手將之推開,要 求其離開,其乃以右手勒住戊○○頸部,雙方發生扭打 ,並明確敘述丁○○並未指示其動手;參以丁○○於109 年11月12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乙 ○○說當天有打給你?答:)有未接來電,但我沒接起 來,我有回撥,也沒有人接」等語;戊○○於109年11 月12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他們開車離 開後,有遺落一支深色手機,……我看到螢幕上有簡訊 ,上面是姓余的人傳簡訊:『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有 打架的聲音』,並且有一通丁○○的未接來電,……」等 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核閱無 誤(參見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第99頁、第97頁);且 證人黃海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亦證述: 當日有一輛車輛駛來,有一人先下車與戊○○說話,惟 雙方以臺語交談,其因不曉臺語,不知交談之內容, 嗣後另一人始行下車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6 1頁、第168頁),足見乙○○為警詢問時,陳述戊○○否 認債務,其當場撥打電話予丁○○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自難遽認乙○○、丙○○係以突襲、貿然闖入戊○○工寮 之方式處理債務,初見戊○○,根本未釐清債務狀況, 即為傷害行為;且戊○○復未舉證證明丁○○有何理應知 悉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易滋生事理,本不得期 待乙○○透過理性方式釐清債務狀況等情,戊○○空言主 張丁○○理應知悉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易滋生事



端,本非得以期待乙○○會透過理性方式釐清債務狀況 ,並以乙○○何須以突襲、貿然闖入戊○○工寮之方式處 理債務,遑論乙○○初見戊○○,根本未釐清債務狀況, 即為傷害行為為由,推論乙○○、丙○○對其所為之傷害 ,顯係因丁○○之造意所致,丁○○應有故意或過失教唆 之情事,自無足取。   
    ③按一般朋友間基於彼此間之友誼及信任所為之借貸, 本即未必有債權債務證明文件,且央請友人以違法之 不正方法催討債務,反而會使自己及友人對於債務人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央請友人向債務人催 討債務之目的背道而馳,是一般人央請朋友幫助催討 債務時,未同時提醒友人或積極勸誡友人不得以不正 方法催討債務者,甚為普遍;另戊○○並未舉證證明乙 ○○當場撥打電話予丁○○時,丁○○曾經接到該電話並因 此知悉乙○○、丙○○毆打戊○○一事,自難僅因丁○○並未 提出債務債務證明文件予乙○○,亦未積極勸誡乙○○不 得以不正方法催討債務,或因丁○○於乙○○當日致電時 ,並未透過電話勸阻或趕至現場或報案,即謂丁○○有 何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形。另丁○○如未對於戊○○為加 害行為,事後本無須為任何作為,亦無代人承受罪行 而承認犯行之必要,自不能以丁○○事後毫無作為,或 倒果為因,先主觀認定丁○○確有教唆乙○○、丙○○傷害 之行為,再以丁○○未承認有教唆之行為,指稱丁○○撇 清犯行,推論丁○○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乙○○、丙○○傷害 之行為。
   ⑶此外,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何故意過失 教唆乙○○、丙○○為前揭傷害行為,戊○○主張丁○○為乙○○ 、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自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丙○○ 於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戊○○,致戊○○受傷 ,乃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



乙○○、丙○○對於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戊○○主張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 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其次,戊○○主張丁○○於前揭時日,教唆乙○○、丙○○傷害戊 ○○之事實,既不足採,則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丁○○與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正當。    
  4.茲就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 出醫療費用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楊骨科診所(崇祐聯合診所)收費 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乙○○對於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被告丙○○對於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又依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 屬必要,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查,戊○○因乙○○、丙○○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至戊○○ 雖主張其因乙○○、丙○○前揭行為,心生恐懼,業經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診斷患有特定場所畏懼之恐慌症 、持續性憂鬱、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 睡眠障礙之事實,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戊○○ 於109年間曾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精神科就診2次;10 9年9月8日係因有法律問題致易焦慮、不安、憂鬱及 失眠而前往就診;109年9月22日則向醫師陳述與人糾 紛,故呈現精神不穩、焦慮、恐慌及憂鬱而失眠,此 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2000 011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衡 諸戊○○乃於遭致乙○○、丙○○共同以前揭方式予以傷害 逾半月以後,始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精神科就診,且 於109年9月8日就診時,復僅提及因法律問題致易焦 慮、不安、憂鬱及失眠,則原告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醫師診斷之疾病,是否確係因乙○○、丙○○前揭共同傷 害行為所致,即非無疑。此外,戊○○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



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難採信,則戊○○前揭部分之 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戊○○所得請求乙○○、丙○○賠償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②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以務農為生,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535頁);乙○○、丙○○均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15頁);戊○○、乙○○、丙 ○○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 第253頁)。本院審酌戊○○、乙○○、丙○○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 等情形,認為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5.從而,戊○○主張乙○○、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 分許,共同以前揭方式予以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30 ,900元(計算式:30,000+930=30,930),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至於戊○○主張丁○○係乙○○ 、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請求丁○○與乙○○、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乙○○、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且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乙○○、丙○○ 請求,惟乙○○、丙○○既經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系爭書 狀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 別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乙○○、丙○○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戊○○請求乙○○、丙○○連帶給付自系爭書狀 一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關於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1.己○○主張乙○○基於毀損之意思,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 許,持不明物體,在系爭工寮,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 具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14幀、估價單影本4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 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且乙○○因於前揭 時日至系爭工寮,持球棒擊打現場之車輛或機具,涉犯 毀損罪嫌之偵查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畫面中誰拿球棒砸現場的物品呢?答:)是我,……會 砸東西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才這樣洩憤,……」、「(問 :是否承認毀損罪?答:)承認」等語,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0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 第73頁反面);另乙○○因於前揭時日至系爭工寮,持球 棒擊打現場之車輛或機具,涉犯毀損罪嫌之刑事案件,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8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乙○○犯毀損 他人車輛或機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 部分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2.至己○○另雖主張甲○○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 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持不明物體,在系爭工寮, 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惟為甲○○所否認,抗 辯:伊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有至系爭工寮催討債 務,惟未砸毀車輛等語。經查:
    ⑴己○○主張甲○○與乙○○共同為前揭毀損行為,無非係以: 丙○○於109年11月19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乙 ○○就拿一條鐵條砸對方家裡的貨車前擋玻璃有打碎, 我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等語;乙○○於110年1月12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當時是跟甲○○一起去那 邊……我是去工寮瞭解一下」、「(問:這個是你當時 追戊○○?答:)是,穿深色衣服是我,穿白色衣服是 甲○○」等語;甲○○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問:裡面穿白色衣服是否為你本人?答:是 )」等語;且員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104巷巷內空地,於乙○○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扣得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及己○○於乙○○ 、甲○○離開不久後,於系爭工寮內,發現其內停放之 自用小貨車、曳引機遭致棍棒砸毀;於同日上午9時許 ,至新化分局報案時,在門口遇見乙○○,乙○○又以足 部踹踢己○○之胸口,且戊○○、己○○與其他人並無任何 嫌隙,而系爭工寮地處隱密、偏僻,除戊○○、己○○外 ,其他人不會進入此處,應足認上開財物確係遭致乙○ ○、甲○○共同毀損,為其論斷。然查:
     ①丙○○於109年11月19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 :「(問:是否後來你們有回去找手機?答:)有 。但我沒有下車,乙○○自己下去找,第二次去的時 間大約是11-12點,我在車上有看到乙○○找不到手機 ,之後,乙○○就拿一條鐵條砸對方家裡的貨車前擋 玻璃有打碎,我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等語,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核閱屬實( 參見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第106頁),惟觀其敘述之 全部內容,可知丙○○乃陳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約11、12時許,曾與乙○○至前述工寮找尋行動電話 ,並目睹乙○○因遍尋行動電話無著而持鐵條砸碎車 牌號碼不詳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而非目睹甲○ ○與乙○○於109年9月17上午7時許,持不明物體,在 系爭工寮,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 具,自無從據以認定甲○○確有己○○所指與乙○○共同 毀損之行為。
    ②乙○○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述:「 我當時是跟甲○○一起去那邊……我是去工寮瞭解一下」 、「(問:這個是你當時追戊○○?答:)是,穿深色 衣服是我,穿白色衣服是甲○○」等語;甲○○於110年1 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述:「(問:裡面穿 白色衣服是否為你本人?答:是)」等語,此經本院 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員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新化區中興路104巷巷內空地,於乙○○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扣得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惟查,乙○○ 、甲○○於110年1月12日乃因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原 因事實涉嫌恐嚇罪嫌,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開內 容;且乙○○、甲○○確有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行為, 乙○○、甲○○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前 揭內容,並經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104巷巷內空地,於乙○○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扣得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自與常情 無違,要難執此即謂甲○○確有己○○所指與乙○○共同毀 損之行為。
    ③至於己○○是否於乙○○、甲○○離開不久後,於系爭工寮 內,發現其內之自用小貨車、曳引機遭致棍棒砸毀; 且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新化分局報案時,在門口遇 見乙○○,而乙○○又以足部踹踢己○○之胸口,及戊○○、 己○○是否與其他人並無任何嫌隙,而系爭工寮地處隱 密、偏僻,除戊○○、己○○外,其他人不會進入此處, 均與甲○○是否有己○○所指與乙○○共同毀損之行為,並 無必然之關連,己○○以前揭情形,主張足認上開財物 確係遭致乙○○、甲○○共同毀損,亦無足取。        
   ⑵此外,己○○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己○○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查,乙○○於前揭時地,故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 ,乃因故意分別不法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有權 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之所有權,對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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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