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0號
TNDV,111,訴,1010,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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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嚴朝宗

謝添寶

嚴賜傳

嚴宏銘

嚴華宗

王忠明

莊瑞明

嚴仕銅

錦清

陳文湖

林登文


黃明山

陳信凱

陳江海

郭秋

嚴國雄

蔡佩錦

呂財元


蔡金獅

嚴忠雄

溫宗明


溫金輝

溫德發

王棋

溫金城

王瑞聰

黃讚欽

王清鎮

嚴兆鑫

蔡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輔 佐 人 林永龍
被 告 郭啟倉


嚴義雄

郭義明

嚴彬釗



王勝嘉


郭長義

王財興

楊朝枝

郭瑞坤

胡元獻


嚴國和

蔡彥昭

蔡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 明、莊瑞明、嚴仕銅、陳文湖林登文黃明山陳信凱陳江海郭秋柏、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溫宗 明、溫金輝溫德發王棋崑、溫金城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嚴兆鑫郭啟倉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王勝 嘉、郭長義王財興楊朝枝郭瑞坤胡元獻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具有確認利益,並可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受理已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就其現使用以神祇、未依 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核發同一 權利主體證明書時,其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 同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6條規 定甚明。又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 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以書面駁回,申請人應於收 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亦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涉及私權爭執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 普通法院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則依 此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參酌之。  ⒉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 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 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 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 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涉及私權爭孰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普通法院 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則依此提起確 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 開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因依地籍清理 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 益受影響之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復有明文。權利主 體攸關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告主張與「三官大帝」為同 一主體,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主張「神明會三官大帝」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爭執。是以,被告等既否認原 告與「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復不能提起其他 訴訟,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自稱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推由被告蔡文展



為申報人,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提出申 報,案經民政局審查後予以公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公告 徵求異議(參原證一)。嗣原告等於110年11月1日向民政 局提出異議書,經民政局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 0074055號檢送被告蔡文展提出之申復書。因本案涉及土 地權利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 關應依法移送調處,但民政局卻於111年4月14日來函表示 不予受理,並未將本案移送調處,並稱「宜向法院提起訴 訟」(參原證二),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⒋退步言之,縱然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適用, 因原告與被告就基礎事實存有爭議,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 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如申報人提 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故該條款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申報之目的 ,在於證明團體之成立起源外,更在證明團體之設立人後 代如何繼受其會員權利。然查,民政局所公告之原始證明 文件為昭和5年(1930年)派下決議書,其外觀有文字增 減、塗改、刪除及打字黏貼等嚴重瑕疵,誠非自昭和5年 的原始文件。且民政局公告文所附設立人之系統表中,設 立人後代承繼權利者有男也有女,更有不同出生次序別者 ,究竟設立人後代如何繼承其權利,當有成文規約或明確 之慣習為憑,方屬合法。但原告遍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公 告所附文件,均無載明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後代承繼規定 或慣例,故原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即有疑慮,應請被告提 出原始證明文件,即昭和5年(1930年)派下決議書之正 本到院,供法院審査,以查明民政局所公告之原始證明文 件是否為真,或是為他人偽造或變造。
(三)末以,民政局所公告之神明會,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中為參加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該案判決已認定原告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 為同一主體,依法享有「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之 全部權利,且對於被告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昭和5年派 下決議書)已確認為不實,被告等不得再行爭執,應受該 案判決之拘束。
(四)聲明:
  ⒈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



   7194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   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蔡文展抗辯:
(一)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⒈民政局於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A號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公告(下稱第一次公 告),公告之後因胡清霖提出異議,經民政局將異議通知 「三官大帝神明會」申報人蔡文展(即被告)之後,申報 人蔡文展於110年12月22日回覆接受異議更正「三官大帝 神明會」會員名冊,民政局並於111年1月12日南市宗民字 第1110083030A號公告更正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系 統表等徵求異議(下稱第二次公告),上開事實有民政局 檢送法院之資料可參。
  ⒉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 財產所組成,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參照)。民政局第一次 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沈金鐘王勝嘉既已因有 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為申報人蔡文展所接受,並修正「 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名冊,將第一次申報會員名冊中 之沈金鐘王勝嘉於第二次公告分別改為沈見昌及王勝霖 ,是第一次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與第二次 公告之會員名冊並不一致,則第一次公告之效力已因第二 次之公告而失其效力,原告仍以不存在之第一次公告之申 報內容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雖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議,惟於異議之時,系爭土地 已係國有土地,並非土地權利之爭執;況原告於異議之時 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主體是否存在亦多所質疑,主體 存不存在,乃土地權利歸屬之先決問題,而「神明會三官 大帝」之主體是否存在,非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 用範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逾越3個月之期間 應屬不合法。
  ⒈第一次公告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不動產清冊雖有表列 系爭土地,惟於備註欄亦已註明「臺南市政府標售囑託登 記國有」,足徵,第一次公告時,系爭土地已係國有土地 。從而,原告雖曾於110年11月18日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 議,惟因於異議之時,系爭土地已係國有土地,並非土地 權利之爭執,而是系爭土地所標售價金之領取資格問題。 從而,原告就第一次公告所提之異議並無涉及土地權利之 爭執,而無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餘地。



  ⒉又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議,依其異議 內容觀之,顯然係質疑「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亦即 原告係質疑「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主體是否存在,而非僅 質疑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又主體存不存在,乃土地權利 歸屬之先決問題,而「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主體是否存在 ,非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範躊。
  ⒊查民政局於被告蔡文展110年12月16日就原告之異議提出申 復書後,已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0073011號函 通知原告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原告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時效亦已逾越法定3個月之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屬不合法。
  ⒋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原告於本件係欲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 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而原告主張本件 確認利益係關係土地權利爭執。然本件原告之訴聲明為確 認「神明會三官大帝」組織本身不存在,與土地權利爭執 無必然相關,縱「神明會三官大帝」組織不存在,亦不代 表原告就其主張之特定土地權利即會自然歸屬於「三官大 帝廟」,「三官大帝廟」仍須另提給付之訴以請求取得特 定土地,則原告所謂本案涉及土地權利爭執之法律上不安 狀態無從經本件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之判決除 去,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利益。況查原 告請求確該「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部分,核為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需以原告不能提起訴訟者為限,然誠如前述,就「神明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有關土地權利爭執之爭議, 原告「三官大帝廟」得另提給付之訴請求,並非不能提起 訴訟者,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而應予駁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標 的雖係確認該案外人為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 要爭點及先決條件,故上開判決即已確認「神明會三官大 帝」之存在。
   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神明會部分之記載 :
    ⑴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 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其係由 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



。台灣島內之神明會,大部分成立於清朝期間,以奉 祀神明為主要目的,神明會不以有廟宇為成立要件。 迨神明會有資力時,會資助當地之寺廟,有時也會建 造廟宇,此廟宇即係神明會之會廟,會廟之財產屬於 神明會所有。
    ⑵神明會會員有會份(即潛在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 或股額,會員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則 每一位會員之股份為一股,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 股數量為標準。又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 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 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 行使權利。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 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 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 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 承認。
    ⑶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凡會員分布區域 廣闊者,意思決定機關乃由會員代表選舉,組織代表 會。神明會若無會產,則會員之關係不若擁有會產時 之密切,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於 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台灣光復當初,神 明會之會員散失者多,有重新整頓之必要。整頓方法 首在會員地位之確認。會員身份為會所明知者,固不 待會員之申報。其為會所不確知者,苟能證明其為原 始會員之後裔,向神明會申報,依例神明會即承認其 地位。又會員對於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就會員地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 訴請法院確定。
    ⑷綜上可知,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 利,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理由欄 」五㈡載明:「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 決議行之,己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 同。再查『三官大帝』於民國五十七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 成五十八份分配,復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每 股一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九十府民宗字第八四七九九號函復原審之股份    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7 3頁)。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 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



出入。」,另「理由欄」五㈢末段表示:「凡此,均足 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 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 訟標的雖係確認案外人為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 大帝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及先決條件,故上開判決即已確認「三官 大帝神明會」之存在。
(四)另依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三官大帝神明會」所提出日 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依該決議書 載明:「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後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 項: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 設法處分之事,但管理人要以善良之行為公道處分之事。 前記土地及地上所有之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處分 賣卻、讓渡等管理人須要召集派下會議受半數以上之派下 決議承認之」等語,並有派下之簽名,由此足見,「三官 大帝」之組織,有派下之組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 內容復言明關於「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 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等規範性之內文。故該派下會議結果 所製作之協議書,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開 會後所書立之文件。
(五)又查該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製作相當嚴謹,右上角並貼用 印花,按合約書之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合乎公契約 之規範。又決議書總共4頁皆蓋有騎縫章,代書人姓名下 蓋章以示負責,見於左下角框外位置。至於原告所指増刪 派下員名之部分,歷經時代變遷會份出讓、受讓,派下舉 筆刪除出讓者姓名,在旁填加受讓權利人姓名,作為示眾 之舉,明確該會份權之所歸屬,乃無可厚非,雖有失其完 美性,然仍可目視分辨原始字跡或增填字跡,更可保障其 真實性。至於上端打字加註黏貼,源於決議書當初書寫人 憑語音書寫未查究派下戶籍原姓名文字所致,編號及會員 姓名遂以正楷打字力求匡正且加註與戶籍相同真正姓名, 真實正確登錄吻合現狀。基上,由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之派下決議書及曾分配股金之事實,民政局第二次公告之 「三官大帝神明會」確係存在,且與三官大帝廟即非屬同 一主體。
(六)依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所附鑑定報 告第33-34頁鑑定之記載:從相關證據來看,此文書(指派 下決議書)應存在過,其理由包括以下兩點:㈠第三屆管 理人嚴秋福曾經承認有此文書,在「89年度訴字第2341號



民事判決」原告陳述㈡提及:被告嚴秋福承認有昭和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其不過主張該決議書係 其先父於民國五十九年交給伊之文件。《108訴354卷》,頁 243。又云:原告(按:指嚴柏顯)向管理人嚴秋福索取有 關資料,又發覺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上嚴金化 之姓名遭人用原子筆塗改為嚴國忠嚴金化印文上面有覆 蓋嚴國忠之印文。《108訴354卷》,頁243。從此兩段內容 可歸納,第二屆管理人嚴上曾保管「派下協議書」,民國 59年(按嚴上同年8月13日逝世)交給其子嚴秋福。約在民 國89年原告嚴柏顯向嚴秋福索取此文件,進而發現其祖父 嚴金化(派下成員之一)的名字被塗改,遂憤而向法院提 告,可見嚴秋福保管「派下協議書」至少30年。㈡文書出 現時間與廟方在日治時期購地時程吻合如按照廟方申購國 有林地進程來看,從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326-8 、348-1的土地申購,至「土地台帳」326-8、348-1記載 大正14年(1925)土地正式轉移情形,對比昭和5年(193 0)「派下協議書」內提及的兩筆土地「大正拾參年(1924 )拾式月拂下代金四百拾丹也」,其內容與購地的時間進 程是吻合的,廟方擁有2筆龐大土地,派下成員對管理人 如何管理土地加以規範是合理事情,故「派下協議書」應 曾存在過。從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至少可證明派下決議書 確實存在過,派下決議書最早出現之時間昭和5年(1930) ,係因大正12年之拂下願土地申購及大正14年(1925)土 地正式移轉之後,神明會派下員為所申購土地之管理使用 而開會決議所製作而成。而派下決議書一定是所申購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神明會後,神明會派下員始能就土地之管理 使用作出派下決議書,從而,三官大帝神明會於拂下願提 出之時應早已存在,原告以昭和五年(1930)之派下決議 書推論三官大帝神明會係昭和五年(1930)才成立,容有 誤會。基上,由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及曾 分配股金之事實,民政局第二次公告之「三官大帝神明會 」確係存在,且與三官大帝廟即非屬同一主體。(七)就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未有原始規約及397地號 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即已登記為業主三官大帝,說明如下 :
  ⒈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如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會員變 動自應依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辦理;如會員繼承事實發生 前長子已應由會員其他繼承人推選之代表1人行使會份權 ;至於會員權之拋棄,臺灣民事習慣及法令均無限制之規 定,如為推選代表繼承之人,仍應列入會員信徒名冊內,



並加註拋棄財產權之日期。(內政部97年12月1日內授中 民字第0970036580號函)。
  ⒉「三官大帝神明會」因成立已久遠,且尚未經民政機關備 查有案,期間因會員往生所生之繼承或會份之轉讓,自應 辦理神明會會員之變動,至於何以會員變動係直接於派下 決議書上塗改,應係圖一時方便,惟從塗改之人員變動並 不大,且從更改之筆墨顏色及筆跡非完全一樣,足徵派下 決議書上塗改非一次塗改而為數次塗改且非同一人所為, 更可推論派下決議書之塗改處係由會員異動當時之保管人 因應異動會員之要求所為之塗改,不因其有所塗改增刪而 否認確有派下決議書之存在。
  ⒊「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 信徒推舉之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㈠申報書。㈡神明 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从該神明會成立時 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㈢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 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膳本。㈣土地登記膳本 及土地清冊。㈤其他有關文件。」(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若確 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 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 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內政部8 日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上項文件得以載有 會員(信徒)之會簿、先賢(布)聯、石碑、木牌、銅牌 、文獻記載等資料於資認定。從而,神明會因屬早期之民 問非正式之團體,其並非一定具備一完整之組織規約,因 此如有出資文件足資證明神明會之成立即可,「三官大帝 神明會」因成立已久遠,並無原始規約,惟依派下決議書 及股份領收證明,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即已審認足以證明確 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而始公告徵求異議。  ⒋至於397地號土地雖於日據之時即登記為業主三官大帝,惟 常理在早期墾荒時代,一定是先有人才有廟,因此397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前係被告之先人所開懇(購買)後才集 資興建三官廟,乃不違背社會常情,日據時期開始對土地 做清理時,397地號是那時期清理時就已經建有三官廟, 故日本政府並無將397劃歸國有,故當時在大正十年要申 請拂下願時沒有必要將397列進去。至於397地號土地係被 告先人如何取得再興建三官廟,因年代久遠,實不能正確 查考,縱有誤繕或誤認,亦不能以此否認三官大帝神明會 之存在。




  ⒌再由「回應原告律師『行政陳報二、三狀』暨鑑定報告補充 說明書第50頁末段略述,「至於如推究何以廟方與派下成 員要申請『拂下願』?推測有可能這些土地原本即是他們的 ,因日治時期土地地籍不清而被殖民政府收歸國有後,再 透過『拂下願』申請案買回自家土地。」,即足以佐證,係 買回自家土地而非廟方土地,且依鑑定報告又認為日治時 期土地地籍不清,則要買回自家土地之範圍為何,於眾人 間即有可能產生紛爭,因此眾人集資購地乃一公平合理之 解決方案,而眾人集資購地,就不知要登記在誰名下較為 妥適,此時「三官大帝」一詞,即可解釋為全體派下公認 所採用「妥適性」之購地名義。如確為「廟方」所購買, 自乾隆32年已有「三官廟」之存在,為何不登記為三官廟 不就更直接了當,是三官大帝神明會與「王官大帝廟」全 然無關。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錦清嚴國雄溫金輝王棋崑、溫金城王勝嘉等 抗辯:  
(一)被告陳錦清:事情己經隔了三代,我完全不知道有什麼糾   紛,但我小時候知道我父親陳永瑞每一段時間就有在分配 盈餘,我祖父是陳號。我小時候有聽他們說他們集資去購 買山坡地,到底存在不存在,問我我也不知道。(二)被告嚴國雄:只知道祖先有集資410元購買這些地,我們 從57年到71年都有分配到股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三)被告溫金輝王棋崑、溫金城王勝嘉:不同意原告請求 。   
(四)被告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明莊瑞明、嚴仕銅、陳文湖林登文黃明山陳信凱陳江海郭秋柏、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溫 宗明、溫德發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嚴兆鑫、蔡文 展、林永龍郭啟倉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郭長義王財興楊朝枝郭瑞坤胡元獻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文展以其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代表人,依據地籍 清理條例第19條,檢據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沿革、三官大 帝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 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



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於「三官大帝神 明會」所有,被告均為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0年8月24日民 宗字第1101017197號、0000000000A函公告徵求異議(見 補字卷第39-67頁)。原告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 明異議。
(二)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申請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為原告 所有。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理後認為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 ,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等語,是上開土地之 清理應準用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規定 辦理,而非原告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 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辦理;且原告與 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 稽,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發給證明書,乃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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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