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黃銘智
被上訴 人 林佳穎即黃淑青之繼承人
林尚德即黃淑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9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淑青於本院上
訴審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子女
林尚德、林佳穎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黃
淑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1頁)
,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59頁),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玉斗、訴外人黃山木、訴外人黃玉笏
所有,民國68年間上訴人購買整筆土地,並已登記取得黃山
木及黃玉笏之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另就黃玉斗應有部分3
分之1權利(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亦經訴外人黃玉斗之子即
黃山崎出售予上訴人,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00年00月間黃
山崎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
出售予上訴人,待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願無條件移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註明買賣價金已付清。
㈡黃山崎去世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日以掛號信方式
將印鑑證明寄給訴外人黃麗雅代書,惟事後因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胞姊反對,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㈢綜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671
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玉斗所有,黃玉斗於35年8月30日死亡後,依
法應由被上訴人、黃山崎及其養女即訴外人閻謝和枝等3人
共同繼承,黃山崎與上訴人訂約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自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黃玉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0年10月26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亦否認與上訴人有將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合意。
㈢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黃玉斗、
黃山木、黃玉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上訴人係於68
年間向黃山木、黃玉笏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
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權利。
㈡黃玉斗已由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
決宣告於00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黃玉斗之繼
承人為訴外人黃山崎、閻謝和枝及被上訴人二人之母親即黃
淑青。
㈢黃淑青、黃山崎、閻謝和枝於100 年10月26日就被繼承人黃
玉斗之遺產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
由黃淑青單獨繼承,並於100 年10月28日以分割登記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黃淑青單獨繼承。
㈣黃淑青於112 年1 月23日去世,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並承受
訴訟,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2/3 ,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3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其
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
㈡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買
賣固非處分行為,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其他繼
承人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向黃玉斗之繼承
人黃山崎購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經黃山崎於00年
00月間簽立切結書表明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待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願無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予上訴人,並註明買賣價金已付清等情,雖據提出切結書為
證(見調字卷第12頁),惟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系
爭應有部分係黃玉斗之遺產,而黃玉斗之繼承人除黃山崎外
,尚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閻謝和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
山崎於68年間有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
是縱上訴人主張黃山崎於68年間有收受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
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
上訴人與黃山崎之間,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
與黃山崎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再按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該「同意」者除由繼承人授與處分遺產之代理權與
其他繼承人之行為外,固應將繼承人事後承認處分該遺產之
情形亦涵攝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有經被上訴人
承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間寄送予
其堂兄黃富埊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16頁)及聲請訊問證
人黃正利與黃麗雅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
於98年間寄送上開印鑑證明予黃富埊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有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承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證人黃麗雅於本院雖證稱:黃玉斗的死亡宣告是被上訴人家
人委託黃富埊,黃富埊再去委託伊辦理的,是為了要辦理後
續繼承及過戶的事情才去辦理死亡宣告,伊有請被上訴人聲
請印鑑證明,這些都是為了要辦理過戶給黃富埊跟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惟綜觀證人黃麗雅於原審陳
稱:「因為我在辦理黃玉斗死亡宣告時,就有請黃富埊要黃
山崎的授權書,之後在死亡宣告辦理完後,98年黃山崎有回
臺灣,我在被上訴人家中見到黃山崎。(問:在被上訴人家
中談論何事?)繼承過戶的事情。黃山崎從美國回來後就約
黃富埊和我去被上訴人家中,和他們解釋辦理繼承及過戶需
要的程序與證件資料等。(問:被上訴人當時反應如何?)
也沒有說不要,當時都很好。(問:被上訴人有無答應說好
,要配合辦理?)我忘記了,(後改稱)有,所以被上訴人
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黃山崎也有承認有買賣這件事情
。(問:後來土地是否辦理移轉?)我後來等被上訴人把印
鑑證明寄給黃富埊,黃富埊拿來給我,我就整理好文件我自
己再去基隆找被上訴人用印,這是第二次我去找被上訴人,
但是被上訴人說他兒子不在家,我記得我好像也有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兒子,被上訴人請我把文件留下來,說蓋完之後再
寄還給我,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足見證人黃麗雅於98年間至被上訴人家中談論事項雖包
含遺產繼承登記與過戶程序,惟就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答
應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程序時,證人黃麗雅原證稱忘記了,
後又改稱有,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據此,證人黃麗雅
顯係以被上訴人寄出印鑑證明情事推論被上訴人同意過戶,
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確表達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事實。且參證人黃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
講得話是要辦理繼承,黃淑青有說要辦理繼承沒錯,才會寄
給黃富埊,所以我才會有第二次要拿文件去黃淑青家要用印
,第二次是我自己去黃淑青家要辦理繼承的用印,但黃淑青
說她兒子不在,等她兒子回來之後用完印再寄給我,後來就
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更足證明被上訴
人提供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證明有同意證人黃
麗雅所提出之遺產繼承登記方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據證人黃麗
雅證述:當時的習慣尤其在南部,女性沒有在繼承,第一次
去被告家中時,黃山崎有承認他都賣走了,被告在場但沒有
表示意見,只是闡述說他小時候過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惟證人黃麗雅上開所證「女性沒有在繼承」等
語明顯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此與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權利不
符,且證人黃麗雅既證述:「被上訴人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
」,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有同意不繼承或承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明確陳述及意思表示,再參酌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於證人
黃麗雅所製作之遺產清冊用印及配合辦理過戶,且已於100
年10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完畢,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系爭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70頁),均可見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遺產由黃山崎一人繼承及承認願依系爭買賣
契約辦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難憑採。
⒋又證人即黃富埊之子黃正利雖證稱:「(問:證人是否有聽
你父親提過基隆黃淑青姊弟有同意要過戶給證人父親及上訴
人?)我父親那時候有跟他們姊弟提到,他們姊弟表示他們
父親是報黃玉斗失蹤,所以沒有辦法登記,要登記的話,要
我父親去辦死亡。(問:後續情形?)黃玉斗的死亡證明是
黃富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惟證人黃
正利亦陳稱:對於上開證述內容,不論是黃山崎簽切結書,
或是黃山崎有同意買賣土地的事情,伊都沒有親自現場聽到
,都是聽伊父親轉述,證人亦未在98年與父親一起前往被上
訴人家中等語,則證人黃正利所述顯非親見親聞,尚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黃山崎一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