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陳鐿瑈
被 告 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之原告陳鐿「鍒」應更正為陳鐿「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誤載自 己之姓名為陳鐿「鍒」、並蓋用錯誤姓名之陳鐿「鍒」印文 而提起訴訟(見補字卷第15、20頁),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不符,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