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龍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丙○○○已屆86歲 高齡,患有胃病、青光眼、白內障及骨頭退化等疾病,需 定期回診治療而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丙○○○目前居住○○ 市○里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八八風 災、建物年久而需翻新修繕,修繕費用係聲請人甲○○、乙 ○○負擔,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聲請人丙○○○之義務,多年 來均由聲請人甲○○、乙○○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民國67年至110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受扶養權利人丙○○○現居之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返還聲請人甲○○、乙○○自 96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79,157元【詳細計算式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頁】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聲 請人甲○○、乙○○共同分擔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20,745 元(參考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即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6,915元【計算式:20,745÷3=6,915】,
直至聲請人丙○○○死亡為止,並為確保聲請人丙○○○之權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就未到期之給付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聲請人丙○○○自96年起自111年間醫療支出每年約3,300元( 聲證4,見家聲字卷第257至283頁),而自住家前往醫療 機構(以111年為例),依大都會車資系統每趟來回之車 資合計約22,050元(見家聲字卷第253、285頁),是聲請 人丙○○○於111年間之醫療支出加計前往看診之交通費用合 計約25,350元。又聲請人丙○○○於96年間已屆70歲高齡, 行動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且患有眼疾、胃病及骨頭退 化等病症,稍有不慎易發生各種意外,日常生活著實需仰 賴他人照顧,迄今15年間全由聲請人甲○○、乙○○擔負照護 聲請人丙○○○之責任,雖親情間之照護應為無價,惟相較 未曾付出時間精力照護父母之子女,犧牲時間精力照護父 母之子女所花費之勞務時間(如:例假日休息、向公司請 假等),應得以金錢換算並向未提供照護之子女請求,參 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 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之一般病人全日收費標準(聲證 6,見家聲字卷第287至288頁),聲請人甲○○、乙○○對聲 請人丙○○○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核算,一年看護費用 即高達864,000元【計算式:2,400×30×12=864,000】,是 聲請人丙○○○於111年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 用等合計金額即高達889,350元【計算式:3,300+22,050+ 864,000=889,350】,前開金額尚未加計其每月水電、三 餐等固定開銷。
⒉聲請人丙○○○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田賦 (下稱系爭田賦土地),及佳里區農會存款約199,010元 、郵局存款約508,1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存款約389,386元,上開金額合計約1,096,508元。 又聲請人丙○○○僅有每年1至2萬餘元之利息所得(見家聲 字卷第26至37頁),加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 貼)每月約7,256至7,550元(見家聲字卷第45頁),合計 每月收入最高僅有1萬餘元。聲請人丙○○○雖購買「全球人 壽有GO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下稱全 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然此並非儲蓄型或投資型保險 ,係於聲請人丙○○○身故或完全失能時給付保險金,以承 擔因完全失能而發生之龐大醫療支出,投保目的在於風險 轉移而非獲利,聲請人丙○○○亦未自此份壽險獲取任何收
益,觀之保險契約內容自明(見家聲字卷第391至403頁) 。再者,聲請人丙○○○名下系爭田賦土地並未參與「小地 主大佃農」政策而獲取租金收入,系爭田賦土地係為提供 聲請人丙○○○農保之保障所必要,農保資格同時為聲請老 農津貼之前提,而農地變賣不易,對於生活突遭變故需大 量金錢支應時,恐緩不濟急。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等支出每年即達864,000元(尚未加計水電、三餐等固定 必要支出),然其可支配之財產除100萬餘元存款外,僅 有每月萬餘元之補貼收入,不到2、3年應即消耗殆盡,縱 使將田賦、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計算,保守估計亦 難以撐過5年,然迄至今日經過15年有餘,卻猶能留下田 賦及積攢100餘萬元之存款,實因聲請人甲○○、乙○○勞心 勞力及金錢之付出,故若僅從財產所得等收益面向進行評 斷,而未就勞力費用等支出面向計算聲請人丙○○○所需之 生活費用,將過於片面而無法合理計算聲請人丙○○○應有 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領取老農津貼等各項補助每 月僅有1萬餘元,該金額僅堪供一時生活之需,尚難支應 相當時期之生活,亦低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745元。況若謂財產全數消耗殆盡,始能要求子女盡扶養 義務,實不合情理,恐非民法規範扶養權利之本意(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聲請人丙○○○因左眼視神經受損,縱經手術亦難以回復,永 久失去視力之可能性甚高(聲證7,見家聲字卷第465頁)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要保人為聲請人甲○○( 見家聲字卷第405至419頁),保險費由聲請人甲○○、乙○○ 共同負擔,此2份保單之保險給付有限,尚不足涵蓋聲請 人丙○○○因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若依相對人之主張, 認為聲請人丙○○○之子女均非負扶養義務人,不啻肯認要 保人可隨時解除或終止上開2份國華人壽保險契約,則聲 請人丙○○○將陷於高齡且無保險可分攤突發事故之風險, 突顯相對人主張無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不合理。再者,相對 人雖聲稱仍會維繫母女間之親情云云,然事實上相對人未 曾付出勞務照顧或於經濟上提供任何協助,姑且不論相對 人探視聲請人丙○○○是出於真心或別有目的,至少就本件 請求扶養費之案件,相對人為求有利裁判,不惜追加代理 人之委任費用,也吝於給付聲請人丙○○○一分一毫,殊難 想像此行為係聲稱親情相維繫之子女所為,著實令人費解
。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乙○○1,079,15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6,915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就上 開聲明第1項之部分,聲請人甲○○、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於00年0月間名下有系爭田賦土地(公告現值 1,488,300元)、佳里區農會存款270,452元、佳里郵局活 存277,588元及定存1,600,000元、中信銀行定存200,000 元(於96年11月另有定存300,000元),每月另領有老農 津貼(見家聲字卷第43、61、91、123至171、189、195頁 ),倘以臺南縣9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56元作為 聲請人丙○○○生活開銷之計算標準,難謂聲請人丙○○○自96 年9月起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丙○○○自96 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名下活期存款有十餘萬、數十 萬不等,定期存款數額甚至達百萬元,並以郵局帳戶作為 自動扣繳水電費及電話費之約定帳戶,顯見聲請人丙○○○ 得以自己財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且尚有餘力能夠為定期 存款儲蓄,甚至於111年7月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 ,並於111年8月18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款躉繳1,117,58 7元之高額保險費(見家聲字卷第187頁),更順勢指定聲 請人乙○○之子黃俊涵、聲請人甲○○之長女黃羽嬣為身故保 險金之受益人(見家聲字卷第399頁),形同預先分配聲 請人丙○○○百年以後之資產,顯見聲請人丙○○○名下尚有足 夠維持生活之資產得以運用及分配予孫輩;另聲請人丙○○ ○各於88、97年間即聲請人甲○○之配偶林儷潓擔任國華人 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投保國華人壽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應已足支付聲請人丙○○○若不幸遭 遇事故或罹癌所需之風險分擔。
(二)聲請人丙○○○於111年8月18日以躉繳1,117,587元高額保險 費之方式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實係變相積極減 少自身現金存款:觀諸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之網路商 品文宣(被證1,見家聲字卷第303至312頁),可知保戶 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並非僅以單純取得壽險保障 為目的,而係以「類定存」方式購買保險商品,將手邊大 筆資金提供保險公司用以投資,於保險公司運用保費賺得
投資收益時,保戶再自「宣告利率」及「預設利率」之差 值間取得「增值回饋分享金」(被證2,見家聲字卷第313 至316頁)。又觀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樣 本第14、15條(被證3,見家聲字卷第321至323頁),可 知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壽險將完全失能發生之機率與死亡 風險等同視之,亦僅針對身故及完全失能理賠保險金,老 年人非屬完全失能且發生率更高之通常醫療費用支出,全 然無從自保險契約受有任何保障;更有甚者,全球人壽利 變型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理賠倍數極低,即現年86歲之聲請 人丙○○○將1,117,587元留在身邊,相比投保全球人壽利變 型終身壽險於完全失能時所能獲得之生存保障,二者並未 相距甚大,等同仍以原投入保費之數額核算利息後返還與 要保人,顯見聲請人丙○○○並無投保全球人壽利變型終身 壽險之必要,更與聲請人聲稱用於醫療之目的相悖,是聲 請人甲○○、乙○○於聲請人丙○○○支出躉繳保險費後,陳稱 聲請人丙○○○身邊僅餘1,096,508元現金存款,可預期在短 時間內耗盡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聲請人丙○○○之看診交通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且聲請人主張丙○○○將來每月扶養費為20,745元 ,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而該調查報告已包含交通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丙○○○每年 需多支出22,050元之看診交通費用云云,實屬無據。又聲 請人未舉證丙○○○有需要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亦未說明 為何係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 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 ,因聲請人甲○○、乙○○均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聲請人甲○○朝九晚五打卡,聲請人乙○○則照排班表輪值 ,如何全日照護聲請人丙○○○?是聲請人主張丙○○○每年需 多支出86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聲 請人乙○○自85年間與其前妻離婚後,即與聲請人丙○○○同 住於系爭房屋,則聲請人甲○○、乙○○何以就系爭房屋之修 繕費用視為聲請人丙○○○個人必要之花費?況聲請人甲○○ 、乙○○就渠等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乙○○有支出聲證3-1所 列舉之費用(見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25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非為受扶養權利人,亦即聲請人甲○○、乙○○與相 對人對聲請人丙○○○並無扶養義務,聲請人甲○○、乙○○縱 有給付聲請人丙○○○之生活費用,亦屬子女孝敬母親,出 於人倫孝道之自願給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等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 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甲○○、乙○○尚不 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渠等所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丙○○○為受扶養權利人,並以110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作為聲請人丙○○ ○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應扣除聲請人丙○○○每月得領 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剩餘之13,195元始為聲請人甲○○ 、乙○○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五)相對人本與聲請人丙○○○感情甚篤,縱嫁做人婦已久,仍 不時返回娘家探視聲請人丙○○○,逢年過節亦會購買補品 並給予孝親紅包,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乙○○提起另案 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後,聲請人甲○○、乙○○即惡意阻撓相對人返回娘家 探望聲請人丙○○○,甚至報警驅離相對人,使相對人無法 與聲請人丙○○○見面,是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許 久未探視聲請人丙○○○、吝於給付聲請人丙○○○一分一毫, 均係對相對人之不實指控,附此敘明。
(六)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二)經查: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次女,聲請人丙○○○尚有長女黃宜 珍、聲請人即長男甲○○及次男乙○○,共4名子女,然黃宜 珍已於94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丙○○○之配偶黃萬福亦於9 0年1月19日已死亡,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25 頁),可知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為最 優先對聲請人丙○○○負扶養義務者。
⒉然聲請人丙○○○自89年5月9日名下即有系爭田賦土地,且其 在佳里區農會之帳戶於96年9月20日之餘額為270,452元, 迄110年2月21日為止,其餘額均在10萬元以上,餘額更曾 高達50萬元以上;另其郵局帳戶於96年9月20日時,有高
達1,600,000元之定存,迄111年5月30日其將定存解約為 止,其定存總金額仍高達1,500,000元,其於111年6月29 日、同年7月8日分別提款500,000元以後,其郵局帳戶存 款餘額至111年11月10日為止,仍有508,112元;另其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餘額至111年7月8日為止仍有1,506,973元, 直至111年8月18日以1,117,587元以躉繳1,117,587元保險 費之方式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後,其帳 戶餘額仍有389,386元,有佳里區農會111年11月30日佳農 信字第409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 儲字第111120478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564號函分別檢送 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59至200頁 ),且其名下尚有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全球人壽有GO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復有該公司112年5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5100 14號函檢附之保險相關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 87至420頁),足見聲請人丙○○○自96年9月起迄今,其名 下一直有相當資產,加以聲請人丙○○○自106年11月起,更 按月領有7,256元至7,550元老農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4460號函及其附件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聲請人 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丙○○○之資產不足以支應其自96 年9月起迄今之生活所需,係因聲請人甲○○、乙○○以自己 財產負擔聲請人丙○○○生活所需,方使聲請人丙○○○仍保有 上述資產云云。然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聲請人丙○○○本應 優先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聲請人甲○○、乙○○縱有自己 財產負擔聲請人丙○○○生活所需,因其對聲請人丙○○○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應認係其出於親情對聲請人丙○○○ 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聲請人據 上開情詞主張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有代墊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丙○○○得對相對人按月請求 給付扶養費,均屬無據。
⒋聲請人另主張:系爭田賦土地係為提供聲請人丙○○○農保之 保障所必要,農保資格同時為聲請老農津貼之前提,而農 地變賣不易,對於生活突遭變故需大量金錢支應時,恐緩 不濟急云云。然查聲請人丙○○○目前並無領取農保給付, 僅按月領取老農津貼,觀諸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 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4460號函及其附件1份記載甚
詳(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3至45頁),而農保資格並非領取 老農津貼之前提,有該局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經 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丙○○○在我國設有戶籍,其有經常 就醫之需求,理應長住國內,其除老農津貼外並未領有其 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其每 年所得亦未達500,000元,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 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4460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38488號函 及聲請人丙○○○自99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23至37、43至45、51頁),足見聲請人 丙○○○縱然將系爭田賦土地處分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亦不 影響聲請人丙○○○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故聲請人據此為 聲請人丙○○○不能處分系爭田賦土地之依據,亦無足採, 而目前聲請人丙○○○尚處於存款充足可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之時期,為免緩不濟急,其可預先處分系爭田賦土地以資 因應,併此指明。
⒌聲請人雖引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主張聲請人丙○○○領取老農津貼等各項補助每月 僅有1萬餘元,該金額僅堪供一時生活之需,尚難支應相 當時期之生活,亦低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 45元。況若謂財產全數消耗殆盡,始能要求子女盡扶養義 務,實不合情理,恐非民法規範扶養權利之本意云云。然 :
⑴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 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 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 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⑵查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攀附援引,本件聲請 人丙○○○自己積累高額財產,更有餘裕躉繳百萬元以上 之壽險保費,並恣意將該壽險受益人約定為其孫輩即聲 請人甲○○、乙○○之子女,觀諸上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510014號 函檢附之保險相關資料1份記載甚詳(見本院家聲字卷 第387至420頁),形同預先處分自己遺產,對與聲請人 甲○○、乙○○同為其繼承人之相對人實屬不公,聲請人固 主張投保上開保險係為於聲請人丙○○○身故或完全失能 時給付保險金,以承擔因完全失能而發生之龐大醫療支
出,投保目的在於風險轉移而非獲利云云。然投保保險 本應量入為出,若投保保險之結果使自己無財產支應生 活所需,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故於聲請人丙○○○ 處分自己高達百萬餘元之財產購買保險之情形下,而主 張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其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甲○○、乙 ○○代墊,再於本件由聲請人甲○○、乙○○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由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違誠信原則,本應予禁止權利 ,何況聲請人丙○○○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已於前述 ,其向相對人請求,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名下尚有充足之財產,除有可輕易 提領支應生活所需之存款外,尚有可變現、質借使用之不動 產及壽險保單,尚無從認聲請人丙○○○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 生。從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 人丙○○○扶養費、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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