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
人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定存存款遭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己○○過世後擅自取走。
另被告丙○○前於102年7月12日向被繼承人己○○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修繕自有房屋,迄未返還,該筆被繼承人
己○○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又被告丁○○前於101年1月16日向被繼承
人己○○借款200萬元償還其房屋貸款,另被告丁○○108年至
111年保險費共計209,196元,亦係向被繼承人己○○借款繳
付,上開金額合計2,209,196元被告丁○○尚未返還被繼承
人己○○,應將該筆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又被告丁○○前於被
繼承人己○○尚在世之111年6月13日擅自從被繼承人己○○郵
局帳戶內提領12萬元,被繼承人己○○生前即得依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於被繼承人己○○
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所
繼承,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所提領12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款項應納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又原告前曾分擔如附表三編號1
3所示喪葬費用中之庫錢費用16,000元,請求自遺產中扣
除返還。
(二)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丁○○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借款、被告丁○○並應返還其所不法提領之1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並均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除如附表一編號
1之普通輕型機車,如維持共有,恐難以管理及使用而減
損其經濟效益,故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外,其餘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天○○應給付2,329,196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機車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1、關於被告丁○○:被告丁○○有親口向伊表示,怕被繼承人己
○○被騙,騙被繼承人己○○要借款200萬元還房屋貸款,後
續並未歸還。被告丁○○親口說有私自從被繼承人己○○中華
郵政帳戶幫伊存了一個保險,但保險人與受益人都不是伊
,伊不清楚保單狀況。被告丁○○在母親過世後,未經被繼
承人己○○同意,自行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錢,被繼承人
己○○多次向被告丁○○討要印章、存摺。被告丁○○在母親死
後,保管母親金飾,在被繼承人己○○死後,未拿出來進行
分配。伊不知道被告丁○○擅自於111年6月13日提領被繼承
人己○○帳戶款12萬元。被繼承人己○○的喪葬費、醫療費是
原告與被告丙○○商議處理的。
2、關於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己○○有跟伊表示,有拿50萬
元給丙○○修繕房屋,後續有無清償伊不清楚。伊沒有聽過
被繼承人己○○說要將中華郵政的定存給被告丙○○,是被告
丙○○在111年6月23日邀請兩造將定存解約,說要給付喪葬
費。
3、關於原告甲○○:被繼承人己○○生前過戶給原告的房子,是
被繼承人己○○自己決定要給原告的,被繼承人己○○過戶房
子,不是事先分配遺產。
4、關於勞保、退輔會死亡給付:勞保死亡給付137,400元及
退輔會死亡補助,均應納入遺產分配。
5、又被告乙○○前曾分擔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喪葬費用中之庫
錢費用6,700元,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二)被告丙○○、丁○○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存款係被繼承人己○○生前念在被告
丙○○每週六或週日都會買吃的回去陪被繼承人,惟被繼承
人居住之房屋已被過戶予原告,為求公平,遂與被告丙○○
約定要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被告丙○○作為購車費用
。
2、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丙○○並無50萬元之借款債權:
⑴原告雖提出聲證4交易明細,惟其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
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證人葉書妤為被告乙○○之女,與兩造均具有利害關係,其
證言將直接影響被告乙○○可受分配之金額,實難期為公正
之陳述,故其雖陳稱曾聽聞被告丙○○有與被繼承人協商借
款一事云云(被告否認之),惟證人葉書妤亦證稱其未曾
聽聞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有約定借款之利息、返還期限
等條件,或被繼承人有向被告丙○○討回款項,則由葉書妤
證述顯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已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3、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並無2,209,196元之借款債權:
原告雖提出聲證4交易明細,惟其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4、被繼承人己○○生前委任被告丁○○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並授權丁○○代為提領款項,故被繼承人對被告
丁○○並無12萬元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111年間,被告丁○○為因應被繼承人感染新冠肺炎住院之可
能花費,乃為被繼承人提領存款12萬,並將提領金額均放
入共用錢包,交由在場負責陪病之家屬保管(疫情期間醫
院僅容許一位家屬陪伴照護),如要支付費用,家屬可直
接自該共用錢包支領,或於家屬代墊費用後再請求自共用
錢包取錢,惟無論採何種方式,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最終均
係由該錢包內金額支付(即由丁○○支付),故各項費用收
據始全數由被告丁○○收執。
⑵上開12萬元支付完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醫
療費用6,531元後,尚剩餘113,469元(計算式:113,469=
120,000-6,531)。
⑶嗣被繼承人驟然過世,其喪葬費用合計189,720元如附表三
編號9至15所示,其中編號13中之45,400元庫錢費用係由
四位繼承人依約定共同支付,其中編號15之燒庫錢紅包3,
400元係由被告丙○○支付,其餘費用則係被告丁○○以前開
提領剩餘款項支付113,469元,及自己墊付27,451元(計
算式:27,451=189,720-45,400-3,400-113,469),故上
開12萬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
葬費用而使用完畢,被告丁○○並請求自遺產範圍內扣除返
還其墊付之喪葬費用27,451元。
5、又上述如附表三編號13法事費用中之庫錢費用45,400元,
兩造先前協議由原告及被告丙○○各支出16,000元、被告乙
○○、丁○○各支出6,700元,與被告丙○○所代墊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燒庫錢紅包,此部分被告丙○○、丁○○代墊之喪葬
費用,均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訴
字卷第414至4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己○○於1l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及被告3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2、被繼承人己○○所遺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
產。
3、原告有領取被繼承人己○○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餘款應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配。
4、被繼承人己○○所遺中華郵政定期存款100萬元,於111年6
月23日經全體繼承人解約後僅餘996,581元(下稱系爭定
存款),現在被告丙○○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衛生福利部依「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
及關懷金發給要點」核發之慰問金10萬元非屬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
6、被繼承人己○○生前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醫療費用
,其中編號2至4 、7至8並非原告或被告乙○○支付。
7、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除其
中編號13法事費用中之45,400元,係兩造協議由原告分擔
16,000元、被告丙○○分擔16,000元、被告丁○○分擔6,700
元、被告乙○○分擔6,700元以分擔,兩造有依協議確實交
付上開金額,並事實上已支付此部分庫錢費用共45,400元
完畢外,餘款均非由原告、被告乙○○先行支付。
8、被繼承人己○○所申設郵局帳戶有於101年1月16日匯出200
萬元至被告丁○○帳戶。
9、被繼承人己○○所申設郵局帳戶有於102年7月12日匯出50萬
元至被告丙○○帳戶。
10、被繼承人己○○生前,其所申設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被告丁○○保管
。被告丁○○有於111年6月13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
。
(二)爭點: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2、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費用係
由原告或被告丁○○、或被告丙○○支付?
3、被告丙○○有無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燒庫錢紅包3,400
元?如是,該部分款項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而應自遺產中
扣除返還被告丙○○?
4、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丙○○是否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5、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是否有2,209,196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
6、被繼承人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經被繼承
人己○○委任被告丁○○保管,或係被告丁○○擅自取走未歸還
?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是否有12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7、被繼承人己○○生前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醫療費用,
其中編號2至4、7至8係由被告丙○○或被告丁○○支付?
8、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喪葬費用,扣除兩
造協議共同支出之45,400元庫錢費用,餘款係由被告丙○○
或被告丁○○支付?被告丁○○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代墊之
喪葬費用27,451元是否有理由?
9、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法事費用中之庫錢費用45,400元,兩
造有協議由原告分擔16,000元、被告丙○○分擔16,000元、
被告丁○○分擔6,700元、被告乙○○分擔6,700元以分擔,兩
造有依協議確實交付上開金額。此部分是否為喪葬必要費
用?被告丙○○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代墊之庫錢費用16,0
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丁○○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代墊之
庫錢費用6,7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
還代墊之庫錢費用16,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乙○○請求自
遺產中扣除返還代墊之庫錢費用6,7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6月17日死亡、其配偶李
麗前已於100年3月17日死亡,故以被繼承人己○○之全體子
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己○○之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265
至266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等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郵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3至85、87至105、107
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被告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己○○定期存款
為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被告丙○○之款項云云,固請求傳
訊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辛○○,並提出記帳紀錄為證。而
證人辛○○固到庭證稱:103年8月2日被告丙○○開車載渠等
去福樓幫被繼承人己○○慶生,經過西門路,車子熄火停在
路邊,渠等請修配廠來拖車,被繼承人己○○說伊有給被告
丙○○100萬元,被告丙○○車子太舊可以用該筆錢換車云云
(訴字卷第123頁),又卷附被告丙○○所提出記帳紀錄亦
有「2015.8.9爸88歲生日到大八潮坊港式自助餐廳用餐
姐3人、我4人、妹3人、弟3人、爸、二舅共15人,分擔24
20元」、「2015.8.10發電機中古2800+機油2瓶600=3400
(拖車700元)」之記載(訴字卷第201至203頁)之記載
,惟被告丙○○縱曾經有因汽車拋錨送修之事實,被繼承人
己○○未必曾經表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存款項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就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實質上僅
提出其配偶辛○○之證述,然證人辛○○既為被告丙○○之配偶
,其證詞自有偏頗迎合被告丙○○之虞,尚難僅憑此憑信性
有疑義之證人證詞,遽認被繼承人己○○確已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定存款項贈與被告丙○○,故被告丙○○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4為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其之財產云云,為不可
採。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存款項於繼承開始時,既仍
寄存於被繼承人己○○所申設帳戶內,自應屬於遺產之一部
,而應列入遺產分配與各繼承人。
3、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領取被繼承人己○○勞保喪葬給付13
7,400元,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餘款應作為
遺產之一部分配(見不爭執事項3、)。爰列載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
4、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有對被告丙○○、天○○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債權云云:
(1)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主張債權金額,其中原告主張被告
丁○○自108至111年向被繼承人己○○借款209,196元以繳納
保險費部分(調字卷第71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訴字卷第68頁),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2)附表一編號6、7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借款被告丙○○50萬
元、借款被告丁○○20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己○○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
葉書妤。而上開交易明細固紀錄被繼承人己○○於101年1月
1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丁○○,並於102年7月12日匯款50
萬元予被告丙○○(調字卷第89、91頁),證人葉書妤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乙○○為伊母親,伊於99年至10
2年年底讀大學的時候住在伊外公即被繼承人己○○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約在100年年底,伊有親
眼目睹阿姨即被告丁○○向被繼承人己○○借款200萬元以清
償房貸,被繼承人己○○有答應;隔了一年,伊在上開住處
房間休息時,聽到大舅舅即被告丙○○在隔壁開口跟被繼承
人己○○借款50萬元,被繼承人己○○有同意等語(訴字卷第
233至234頁),然證人葉書妤之母親即被告乙○○為共同繼
承人之一,被告丁○○、丙○○有無向被繼承人己○○借款合計
250萬元關乎被告乙○○可分得遺產之多寡,故證人葉書妤
之證詞即有偏頗被告乙○○之虞,於無其他客觀佐證下,尚
難僅憑證人葉書妤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丁○○、丙○○確
有向被繼承人己○○借款之事實。是上開帳戶明細雖可證明
金錢之交付,原告卻未能提出中立可信之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己○○與被告丁○○、丙○○間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存在,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丁
○○、丙○○向被繼承人己○○借款各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
,為不能證明。
5、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有於被繼承人己○○生前未經同意擅自
提領帳戶內存款,故被繼承人己○○有對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債權云云,惟: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固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而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3)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己○○生前之111年6月13日自被繼承人
己○○所申設台南興華街郵局帳戶內提領12萬元之事實,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頁),且為被告
丁○○所不爭,此節固堪認定。
(4)又被告丁○○主張其所提領上開12萬元,均用於支付如附表
三所示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等節,
均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8被繼承人己○○生前醫
療費用非原告或被告乙○○所支付(見不爭執事項6、),
僅原告主張該些費用為被告丙○○所支付,被告丙○○、天○○
則主張當時為被繼承人己○○因病住院期間,被告丁○○提領
系爭12萬元後放入共用錢包,交由在醫院負責陪病之家屬
保管(疫情期間醫院僅容許一位家屬陪伴照護),如要支
付費用,家屬可直接自該共用錢包支領,或於家屬代墊費
用後再請求自共用錢包取錢,惟無論採何種方式,被繼承
人醫療費用最終均係由該錢包金額支付,故發票收據均統
一放回共用錢包內等語(見爭點7、及訴字卷第436至437
頁)。故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8所示被繼承人己○○生前
醫療費用如非被告丙○○所支付,便係自被告丁○○所提領系
爭12萬元支付,而被告丙○○否認上開費用為其支出,與丁
○○均稱上開費用係自被告丁○○所提領系爭12萬元支付等語
,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上開陳述內容為不實(被告
丙○○、丁○○之訴訟代理人雖一度表示為被告丙○○所支付【
見訴字卷第122頁】,嗣後已改變主張;又被告乙○○雖曾
具狀稱被繼承人己○○的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與被
告丙○○兄弟商議處理云云【見訴字卷第109頁】,然被告
乙○○既非親手處理相關費用之人,其認知未必正確),應
認以被告丙○○、丁○○主張上開費用係自被告丁○○所提領系
爭12萬元支付等語為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被繼承人己○○生前醫
療費用為其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原告手機杏一會員專區點
數紀錄畫面截圖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33至134頁),惟該
畫面中僅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費用消費紀錄,原告就
如附表三編號1費用為其支付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信。又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費用消費紀錄為證,然據被告丙○○、丁○○辯稱原告事後有
報銷費用,被告丁○○並向原告索取發票收執後自上開共用
錢包內取款交還原告,否則被告丁○○不會有上開費用之發
票等語(訴字卷第437頁)。經核被告丙○○、丁○○上開主
張為可採,應認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被繼承人己○○
生前醫療費用,均係以被告丁○○所提領上開12萬元所支付
。
③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
示,除其中編號13法事費用中之45,400元,係兩造協議由
原告分擔16,000元、被告丙○○分擔16,000元、被告丁○○分
擔6,700元、被告乙○○分擔6,700元,兩造有依協議確實交
付上開金額,並事實上已支付此部分庫錢費用共45,400元
完畢外,餘款均非由原告、被告乙○○先行支付(見不爭執
事項7、)。原告主張為被告丙○○所支付(訴字卷第430頁
),被告丙○○、丁○○則主張係自上開被告丁○○所提領12萬
元所支付,不足部分係由被告丁○○代墊(訴字卷第443頁
),本院認以被告丙○○、丁○○主張為可採,理由同①所載
。
④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扣除
編號13法事費用中之45,400元,係兩造協議分擔之餘款,
二者加總金額已達147,451元,扣除被告丁○○所提領12萬
元,尚不足27,451元,應認被告丁○○主張其所提領12萬元
均用以支付上開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
用為可採。又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費用本應由自己財產
支付,其身後喪葬費則本應由遺產支付(理由詳後述),
被告丁○○提領上開12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
費用及身後喪葬費而花用殆盡,被告丁○○並未受有利益,
被繼承人己○○及其全體繼承人亦未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
179條、同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己○○有對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6、被告乙○○雖主張退輔會死亡補助金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訴字卷第111頁),惟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月16日輔服字第112001268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己○
○之眷屬均未申領相關死亡給付等語(訴字卷第151頁),
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證明此部分遺產確實存
在,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被告丁○○有代墊被繼承人己○○喪葬費用27,451元如前述,
此部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丁○○。
2、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3法事
費用中之45,400元,係兩造協議由原告分擔16,000元、被
告丙○○分擔16,000元、被告丁○○分擔6,700元、被告乙○○
分擔6,700元,兩造有依協議確實交付上開金額,並事實
上已支付此部分庫錢費用共45,400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
7、),而依臺灣一般民俗庫錢固屬必要喪葬費用,但金
額如何為必要則無一定標準,依被告丙○○、丁○○所提出兩
造先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訴字卷第255頁,兩造
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庫錢費用本為26,750元(庫錢
3億費用18,600元+環保爐及燒紙房子錢3,500元+小件衣服
(2箱)4,650元=26,750元),由兩造均分各負擔6,700元
,原告與被告丙○○自願追加支出庫錢費用各9,300元,是
應認上開庫錢基本費用26,750元為必要喪葬費用,其餘追
加金額既為原告及被告丙○○自願給付,應非屬必要,原告
及被告丙○○亦無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之正當性。又26,750元
均分為4僅6,688元(計算式:26,750元÷4≒6,6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為兩造自願性給付,故此部分應自遺
產中扣除返還兩造之喪葬費用,應每人各為6,688元。
3、被告丙○○雖主張其有支出燒庫錢紅包3,400元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云云,僅舉被告乙○○所提其與其餘共同繼承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115頁)為證,並請
求傳訊證人即其配偶辛○○。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僅為被告丙○○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己○○喪葬費用中
包含燒庫錢紅包3,400元等語,並無任何單據佐證,被告
丙○○雖主張若非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其餘繼承人應會
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訴字卷第437頁),惟上開紅
包金額僅3,400元,一般兄弟姊妹間基於情感維繫之考量
及彼此信任,縱使被告丙○○未提出任何單據,若非本件兩
造已對簿公堂而關係破裂,一般不會因為此種小額款項彼
此計較,是尚難以其餘繼承人先前未曾質疑有該筆款項支
出云云,遽認被告丙○○確有代墊此部分喪葬費用。又證人
辛○○固到庭證稱被告丙○○有代墊燒庫錢費用3,400元云云
(訴字卷第123頁),然證人辛○○既為被告丙○○之配偶,
其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丙○○之虞如前述,況被告丙○○亦未證
明此部分費用依臺灣一般民間習俗為必要,故被告丙○○請
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其此部分費用云云,不應准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
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 告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合計2,329,19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於返還後一併分割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1 動產 普通輕型機車000-000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南興華街郵局活存:30,297元 先返還被告丁○○所墊付喪葬費用27,451元及兩造各自每人支出6,688元庫錢費用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122元 4 存款 臺南興華街郵局定存存款:100萬元(解約後僅餘996,581元,現在被告丙○○處) 5 其他 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己○○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 6 債權 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丙○○50萬元借款 原告不能證明此遺產存在 7 債權 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2,209,196元借款 8 債權 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12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1/4 丙○○ 1/4 丁○○ 1/4 甲○○ 1/4
附表三:
醫療費用明細 序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新樓醫院急診收據 200元 2 111年6月10日新樓院內急診物品採買發票 268元 3 111年6月10日新樓院內急診物品採買發票 338元 4 111年6月10日至6月18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 1,249元 5 111年6月11日成大院內住院物品採買發票 378元 6 111年6月11日成大院內住院物品採買發票 1,516元 7 111年6月12日成大院內住院物品採買發票 769元 8 111年6月15日成大院內住院物品採買發票 1,813元 小計 6,531元 喪葬費用明細 序號 金額 9 源昌石藝禮藝社收據-骨灰罐 50,000元 10 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車資 35,000元 11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景行停罐 3,000元 12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遺體活化 3,000元 13 喪葬費用-法事 87,000元 14 喪葬費用-圓滿桌 8,320元 15 燒庫錢紅包 3,400元 小計 189,720元 總計 196,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