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13號
TNDV,110,訴,1913,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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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寶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榮興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68,335元【計算式:118.32㎡(上訴人應遷出之
土地面積)×38,610元/㎡(土地公告現值)=4,568,3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6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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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