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羅南生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謝秉舟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二、被告羅南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 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現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12號案偵辦,並未 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傷害之刑事案 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 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