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坊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沈坊軒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加入由鍾承諺(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與陳宗瑋(綽號「小胖」)、呂東穎(綽號「十三」 ,陳宗瑋、呂東穎另經檢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司機,負責載運車 手前往取款。嗣後,鍾承諺、沈坊軒、陳宗瑋及呂東穎與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鍾承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 所得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在 LINE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陳世芒瀏覽後依該廣告所載 連結與該集團某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 」之人聯繫,其等遂對陳世芒佯稱:可加入「SFHC投資平台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世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11時38分許先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 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上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經遭轉 為現金而經掩飾、隱匿);呂東穎並曾指示沈坊軒轉交2萬元 報酬與鍾承諺(經沈坊軒退還再由陳宗瑋給鍾承諺),再派沈 坊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承諺、陳宗瑋南下 領款150萬元(併同本案帳戶內另筆不明款項),鍾承諺於同 日14時42分許即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 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入內填寫取款條欲領款150萬元,惟經行 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請鍾承諺至後甲派出所說 明,鍾承諺又通知沈坊軒前來,其等均依循陳宗瑋與其等先 行討論之說詞即所欲領取之款項是要購買汽車之資金回應警
方,直至警方確認陳世芒係因受騙匯出上開款項始於同日16 時許逮捕鍾承諺及沈坊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世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沈坊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告訴人陳世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坊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芒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鍾承 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警卷 第3至11頁,偵卷第29至34、85至97、121至123、159至162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沈坊軒及共犯鍾承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聯繫紀 錄截圖、共犯鍾承諺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第一分局警員葉 修汶、洪暘家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1、49至53 、57至59、61至113頁、偵卷第221至223、233頁),堪認被 告沈坊軒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 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沈坊軒依指示載 運共犯前來臺南提領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明知共犯鍾承諺缺錢而以極為容易之提款 行為以輕易賺取報酬,且被告卻仍一同與之自北部南下僅為 提領款項,並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沈坊軒為前開行 為時,對於其與共犯鍾承諺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有所認識,被告沈坊軒竟仍載送共犯鍾承諺前往提領告訴人 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沈坊軒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坊軒違犯上開犯行, 其共犯鍾承諺尚未領得150萬元,但既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曾經被告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領款2筆2萬元得逞,且已經置於該詐欺集團掌握之本案 帳戶,隨時可供共犯鍾承諺等人提領之狀況,應認已處於上 開詐欺集團之實力監督支配下,則該詐騙集團已經領得犯罪 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如前述,是被告沈坊軒與共 犯鍾承諺、陳宗瑋、呂東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坊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坊軒及共犯鍾 承諺、陳宗瑋、呂東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沈坊軒擔任該詐騙 集團之提款車手之司機,載運共犯鍾承諺前來臺南為該集團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已直接參與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沈坊軒載運共犯鍾承諺 提領款項之行為將使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沈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但與本案 加重事由無關,應無庸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沈坊軒載運共犯 鍾承諺、陳宗瑋南下提款,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 沈坊軒亦自陳在本案南下領款前,是前往汽車旅館搭載共犯 鍾承諺及陳宗瑋等語(偵卷第71頁),共犯鍾承諺亦供稱本案 案發前其已受控管在北部商業旅館(偵卷第87頁),可見其等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沈坊軒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司機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遂行上開 犯行之一環。再者,本案係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 日以前,被告沈坊軒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 103至105頁),是被告沈坊軒本案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 沈坊軒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既然與被告沈坊軒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沈坊軒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無礙其防禦 權,自應就此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沈坊軒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沈坊軒與共犯鍾承諺、陳宗瑋、呂東穎及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沈坊軒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1.新舊法:
①被告沈坊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沈坊軒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沈坊軒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沈坊軒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沈坊軒於偵查、本院均自白 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坦承有為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要件,然被告沈坊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七)茲審酌被告沈坊軒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擔任司機載運車手提 領大額款項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因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沈坊軒與共犯鍾承諺所 擔任之角色將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沈坊軒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多數仍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尚未及領出,本案經告訴人陳 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沈坊軒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沈坊軒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 業、無親屬需扶養(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沈坊軒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為其所有,用以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84、97頁),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既 然為被告沈坊軒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即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沈坊軒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沈坊軒違犯上開犯行,告訴人陳世 芒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犯鍾承諺提領未成功部分, 因本案帳戶既然已經臺灣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13日列為警示 帳戶、管制圈存其內款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57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3 1至233頁)。則該款項既然已經由臺灣土地銀行圈存,可見 已不在被告或共犯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同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領得之2萬元(2筆) ,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沈坊軒所保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一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鍾承諺 二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沈坊軒 三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鍾承諺 四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鍾承諺 五 土地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案帳戶) 鍾承諺 六 彰化銀行存摺1本 鍾承諺 七 現金新臺幣20,500元 鍾承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