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11號
TNDM,113,金訴緝,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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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涵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
9號、第11765號、第11767號、第1176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因友人郭祖寧(本案通緝中) 之要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祖寧指示其至銀行臨櫃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郭祖寧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均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丙○○依郭祖寧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臨櫃提款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與郭祖寧郭祖寧 旋再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丙○○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郭 祖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芷嫻、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1100205554號卷第367至377、397至409、419 至431頁,下稱臺南第二分局警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900431292號卷第3至9頁,下稱臺中第二分局警卷) 、證人即告訴人趙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45701號警卷第87至89 頁,下稱高雄仁武分局警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840至8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733401號卷第21至24 頁,下稱高市小港分局警卷),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匯款收執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49至58頁)、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單(見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31至47頁、高雄仁武分 局警卷第15至19頁、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791至799、805至8 1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戴圖(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821 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見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 訴人(例如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與行騙)之「機房」人員、 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 得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 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 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 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 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2位 告訴人即趙芷嫻、甲○○達成調解(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10號卷第183至1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二位未成年子 女、中低收入戶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 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 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提領款項後即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時間與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結識乙○○,並向乙○○佯稱:可以利用投資外匯的方式,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1,500,000元 於109年10月6日13時49分許臨櫃提領1,500,000元、同月7日14時42許提領410,000元、15時22分許提領150,000元 2 趙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向趙芷嫻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超過一定金額後才可將款項領出等語,致趙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6日13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經由網路結識甲○○後,向其佯稱:可下注澳門大樂透,另須在澳門開戶買保險,方能領取該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09年9月30日先下注3萬元(匯款至另案帳戶),再於同年10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同日10時6分許匯款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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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