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5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3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張菊香等23人詐取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 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菊香、董育明、李天惠、陳晴雯、黃安正、黃琪婷、 陳鳳嬌、陳京利、陶綺思、林莞菁、陳玉惠、吳寶芬、劉瑛 鸞、王春美、林秀玲、邱蔚彥、陳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LINE 暱稱「超好貸」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幫我
製作金流美化帳戶,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貸款成功之後他 還會收取一些手續費,我才提供網銀帳密,我完全不知道對 方是要犯罪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予暱稱「超好貸 」之人,嗣附表所示張菊香等23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隨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等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惟觀之 被告與「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31頁), 被告表示欲辦理個人貸款,並應「超好貸」要求回覆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同時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上傳供 審核後,「超好貸」隨即告知因綜合評分未達標準,無法 核貸,並表示「本公司有協助讓銀行帳戶進出紀錄變得優 秀,使申請人可以到銀行申請貸款,爾後在您貸款下來時 本公司將酌收5%顧問費」,經被告表示有意願後,即要求 被告提供網銀帳密,被告對此未加詢問或有所遲疑,立刻 傳送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對方。
(四)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表明欲申辦個人貸款,但對 於貸款金額、有無擔保、還款條件(如利息計算、分期償 還金額及期數)等等,被告未為任何詢問,對方亦未曾提 及,然被告既有資金需求,對上述貸款核心事項,理應優 先詢問清楚,豈有在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應對方求提供 個人帳戶之理,被告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又對方在被告 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照片 後,即告知綜合評分未達標準,無法核貸,但僅憑上述個 人資料,實無法評估貸款人之資力或信用情形,應為一般
生活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曾前往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但都辦不過等語(偵卷第26頁), 足徵被告應知貸款徵信需透過工作收入、名下資產、與金 融機構之往來情形(如存款、貸款、信用卡)等等,據以 以審核評估准否核貸,單憑個人基本資料無從徵信,是被 告無視此種不合理之處,在對方告知無法核貸、需製作金 流美化帳戶云云,立即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 其對於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亦即所謂製作金流是否合法 ,顯有放任之心態。
(五)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告知他人,僅知該人之 LINE暱稱為「超好貸」,對於該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所 屬公司名稱及地點,均一無所知,在彼此僅能透過LINE聯 繫之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 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其所作所為,等同將帳戶 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該人可能非 法使用本案帳戶,自能有所預見。
(六)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然所辯貸款申請過 程,實有諸多異常之處,且帳戶交付對象,來路不明,無 從查找,亦有可疑,被告無視上情,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密,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附表所示張菊香等23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8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任何前 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 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1 張菊香 (提告) 112年5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50分許 19萬元 張菊香於警詢之陳述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3、17-18頁) 2 徐建宏 112年5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7日14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徐建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23、27頁) 3 董育明 (提告) 112年6月20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董育明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2、35-45頁) 4 王美媛 112年5月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6日9時19分 ②112年7月6日9時31分 ①50萬元 ②24萬9539元 王美媛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49、53-64頁) 5 李天惠 (提告) 112年4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李天惠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67、71-81頁) 6 陳晴雯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陳晴雯於警詢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83-87、91-103頁) 7 黃安正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5日10時43分 ②112年7月5日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黃安正於警詢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警卷第105-108、113-165頁) 8 黃琪婷 (提告) 112年3月11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5日10時9分 ②112年7月6日8時59分 ①40萬元 ②13萬5536元 黃琪婷於警詢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0、173-178頁) 9 吳孟樺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3日9時29分 ②112年7月3日9時30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吳孟樺於警詢之陳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9-180、183-185頁) 10 陳鳳嬌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57分 10萬元 陳鳳嬌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7-190、193-233頁) 11 陳京利 (提告) 112年4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4分 12萬元 陳京利於警詢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235-237、241-248頁) 12 陶綺思 (提告)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0時14分 50萬元 陶綺思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記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49-253、257-264頁) 13 林莞菁 (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13時56分 ②112年7月5日12時10分 ③112年7月5日12時11分 ④112年7月6日9時11分 ⑤112年7月6日9時1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林莞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65-267頁) 14 陳玉惠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2時44分 31萬5945元 陳玉惠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1-274、277-305頁) 15 吳寶芬 (提告) 112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10時15分 55萬元 吳寶芬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7-309、313-324頁) 16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4時25分 30萬573元 劉瑛鶯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5-331、335頁) 17 王春美 (提告) 112年3月28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2時23分 30萬元 王春美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37-341、345-354頁) 18 林秀玲 (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23分 25萬元 林秀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ACE交易所帳號之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買賣紀錄等資料(警卷第355-358頁;併警卷第13-16、67-69頁) 19 邱蔚彥 (提告) 112年3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4時40分 55萬元 邱蔚彥於警詢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61-366、369-388頁) 20 劉洛森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10時16分 ②112年7月4日10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洛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89-391頁) 21 江俊生 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24分 60萬元 江俊生於警詢之陳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5-396、399頁) 22 陳信仁 (提告) 112年4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19分 10萬元 陳信仁於警詢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警卷第401-402、405-417頁) 23 邱家宏 112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4時24分 10萬元 邱家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9-422、425-428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