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號
TNDM,113,金訴,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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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家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與財產有關犯罪所得之工具,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為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透過 「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徐蕎淳、樓美英二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彰銀帳戶 ,之後再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徐蕎淳、樓美 英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徐蕎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家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徐蕎淳、樓美英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  
 ㈢被告與暱稱「楊雪」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如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截圖、徐蕎淳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樓美英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本院113年1月22日審理中所為之勘驗。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得以逐層轉入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無法追償;又被告犯後未能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係意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而提供自身彰銀帳戶,然 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實際領得上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洗錢外, 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雖非無見。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係 作為詐欺集團內第二層轉匯帳戶使用,亦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先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上述彰銀帳戶,之後再由該帳戶轉出。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彰 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犯行之遂行,即無任 何助益,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屬無效幫助行為,是無從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徐○○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蕎淳,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蕎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62號 2 樓○○ 於112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樓美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24日9時59分許 (帳務時間:112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 6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60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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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