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甲○○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6萬9,4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 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 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在臺南 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為代 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內。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雖於審 理程序時雖表示不認識告訴人,不曉得、不承認等語(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惟被告並未具體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亦 無聲明異議之情形,檢察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表示錢 沒有進到我戶頭、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頁), 惟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欠缺證據能力的情況,該等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因為缺錢用,被對方騙了,才會把本案華南及郵 局帳戶寄給對方,我寄的那天醉了,當時也是一蹋糊塗。我 沒有拿到錢,我也否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匯款金額有進到 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華南 及郵局帳戶,部分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雖為 被告所爭執,但此部分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經核亦與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紀 錄(警卷第139至149頁)相符,金流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 辯顯無足採。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華南 及郵局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部分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是客觀上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於112年8月初於網路交友認識一 位叫【陳儀】之人,該人告訴我若提供提款卡1張可以獲得3 25萬元。我不疑有他就把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超商 用賣貨便寄給詐欺集團,且要求我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們, 所以我就在LINE上告知密碼。我沒有【陳儀】的真實年籍資 料跟聯絡方式,也沒有相關紀錄留存可供調查等語(警卷第 5至11頁);偵查中則供稱:我在臺南市新營區的某間7-11 寄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的2張提款卡,因為對方跟我說給2張 提款卡,就可以獲得200、300萬元,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密 碼是我用LINE告知對方的。我已經忘記對方的名字等語(偵 卷第31至33頁)。據此以觀,可知被告是基於出售金融帳戶 的意思而提供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以及密碼給他人
,對於該人的真實身分並不清楚,也未過問對方取得其本案 華南及郵局帳戶的目的以及用途為何。換言之,被告於提供 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只在意能否取得報酬 ,對於可能伴隨的法律風險毫不在乎。
㈡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 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戶籍資料 記載顯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3頁),曾經有 過婚姻,子女亦均成年(本院卷第108頁),實屬有相當社 會歷練者。因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給 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 匯款進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 本意。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收受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者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惟該對話內容範 圍僅止於被告事後欲取回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顯然 不能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時的主觀認知 ,況且對話中被告仍向對方要求支付230萬元,益證被告確 實是以顯不合理的代價提供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因此,該對話紀錄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進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後部 分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 均否認犯行,對於己錯毫無悔意,更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款項有進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迄今又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應予 較為嚴厲之懲罰。被告前無任何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 後,考量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金額,並兼衡被 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華
南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前述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可知, 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僅有告訴人莊O羽(未成年人,年籍 資料詳卷)所匯入者遭提領,其餘告訴人戊○○、庚○○、丁○○ 、丙○○所匯入之款項總計6萬5,244元(計算式:1萬2,000元 +3萬1,234元+1萬2,000元+1萬10元=6萬5,244元)均仍留存 ;本案華南帳戶內的款項,除告訴人乙○○所匯入者全遭提領 外,告訴人吳O紜(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己○○、辛○ ○所匯入之款項,尚餘4,228元(計算式:【5,015元+2萬8,1 23元+4萬105元】-【5,005元+2萬5元+4,005元+3萬元+1萬元 】=4,228元)未及提領。因此,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6萬9,4 72元(計算式:6萬5,244元+4,228元=6萬9,472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28分 28,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網路銀行轉帳及手機通聯截圖 (警卷第13至14、151頁) 部分遭提領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假連結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42分(入帳時間) 31,234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LINE對話、手機通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警卷第15至17、153至157頁) 未遭提領 3 吳O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假買家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19分 5,0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截圖、手機通聯截圖 (警卷第19至22、159至175頁) 部分遭提領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0時1分(入帳時間) 40,105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 (警卷第23至25頁) 部分遭提領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假買家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55分 10,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手機通聯、LINE對話截圖、網拍頁面、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27至29、177至191頁) 未遭提領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假賣家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45分 1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LINE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警卷第31至33、193至199頁) 未遭提領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35分(同日16時37分入帳) 2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手機通聯截圖 (警卷第35至39、201至203頁) 全遭提領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假賣家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7時40分(入帳時間) 1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LINE對話截圖 (警卷第41至42、207至209頁) 未遭提領 9 莊O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假買家手法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指述、LINE對話、手機通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網拍頁面截圖(警卷第43至45、211至214頁) 全遭提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