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9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宗廷於民國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經由不詳之人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CA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包裹依約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柯 宗廷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柏霖」 向張益銘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使張 益銘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火車站」內757號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曾柏霖」之人,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6分許,柯宗廷即依「CAI」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址「臺南火車站 」處,由該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下車至上開757號置物櫃 拿取內有張益銘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交予柯宗廷,柯 宗廷再至「CAI」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CAI」指定之 人。嗣經張益銘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張益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 第21-22頁)。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3 -37頁)。
㈢ARA-81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卷第39頁)。 ㈣張益銘提供其與LINE暱稱「曾柏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3-67頁)。 ㈤張益銘提供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69-72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7頁)。
㈦被告柯宗廷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 27頁、第33-35頁)。
㈧被害人張益銘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18頁)。 ㈨證人張旭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7-11、偵卷58-5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被告柯宗廷因加入「安德 魯」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68頁)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高雄 地院前揭判決係同一集團(本院卷第27頁),惟依高雄地院 認定被告所參與者之係「安德魯」詐欺集團,而本件起訴被 告所參與係「CAI」詐欺集團,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CAI 」詐欺集團即係「安德魯」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說 法,即二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既無法認定「安德魯」詐欺集 團,與「CAI」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被告於本件之犯行, 即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使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下車至臺南火車站757號置物櫃 拿取內有張益銘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CAI」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審酌現行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陷於錯誤,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憤恨之心難 平,又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他人交付之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再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惟其擔任出面取簿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 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 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因係想像競合輕罪之故,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 物 流業卸貨員,月入約 1萬4千元,住在高雄朋友之租屋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承其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1,000元(偵卷第6 0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10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4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