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峻良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歐遊汽車旅館」及張佑任、周冠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均 另案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 酬。陳峻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盛集團」、「陳 茂傑」等暱稱向李凱傑實施詐術以騙取金融帳戶,惟遭李凱 傑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李凱傑之後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將員警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4時許,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內 602櫃22號置物箱內。嗣陳峻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 知,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臺南轉運站打開上開置物箱取 得上開存摺,旋即遭現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陳峻良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凱傑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開元派出所112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訊息截圖12張、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 證同意書、被告駕駛之RDP-5271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詐 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 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 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 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其當時依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打開置物箱取得上開
存摺,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簿過程實 際上係告訴人與員警所設計誘捕,被告不可能完成犯罪,是 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收集金融帳戶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 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並無 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與「歐遊汽車旅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未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 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 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 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 、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千3百元元)、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方法及犯罪未 遂之結果、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屬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備註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