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佾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佾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佾宸(原名黃靖云)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SIM等物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後續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依翁靜宜(另由檢察官偵辦)要求 將上開電話更改為黃佾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於同年月8日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上 開門號SIM卡交與翁靜宜,翁靜宜再輾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 上開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各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LINE暱稱「Lily 」假冒為投資顧問,向陳啟瑞佯稱:得儲值至元宏APP內, 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瑞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6 月24日11時4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吳志宜( 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隨即於同日12時19分轉出1,125,000元(再併同該帳戶 內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再經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於111年10月22日10時49分前某時
將上開行動電話用以設定為蝦皮購物平台帳號「9bb5lrc3kl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聯絡電話(必要資訊),並因而產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1 年10月20日14時12分起以IG暱稱「kelly_uui」,向呂政霖 佯稱:如不依其指示匯款,其所提供之私密影片來源可能會 提出告訴云云,致呂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 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最終款項退至上 開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
二、案經陳啟瑞、呂政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佾宸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翁靜宜及告訴人陳啟瑞、呂政霖上開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 翁靜宜說她名下不能辦門號,問我能不能辦給她,我當時跟 她很好、一起工作,她又說要借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之用,用 完就會還我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 告訴人陳啟瑞、呂政霖曾分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 電話,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款 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或上開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之虛擬 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瑞、呂政霖於警詢中均 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 人陳啟瑞提出之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網頁截圖( 偵一卷第13至15、29至33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列吳志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5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告訴 人呂政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收據、
詐欺簡訊截圖(警卷第19至29、31頁)、0000000000號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明細查詢及會員帳號註冊 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 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9005S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9bb5 1rc3k1」之註冊資料(警卷第10、13至17頁、偵五卷第8至9 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均為被告 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陳啟瑞、 呂政霖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行動電話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又或與各項電子支付或 網路交易綁定作為身分認證、聯繫之用,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存戶或申辦者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辦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各家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多個存款帳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提、存款或聯繫之用,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門號之 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及門號,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SIM卡時,已係將近30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依據其 所述曾從事之工作種類繁多、工作經驗豐富,且曾從事會計 類工作(本院卷第52頁);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翁靜宜,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本院卷第50至51頁)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常情已有相當之認識。佐以,被告前曾 於107年間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偵一卷第73至81頁),更徵被告過去之經驗及智識 能力對於將上開個人專屬性甚高、但極易申辦之帳戶、門號 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後果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相關,應有所認知。
2.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給翁 靜宜。被告雖辯稱當時其與翁靜宜為友人,其信任翁靜宜云
云,然被告自承發現本案帳戶等有異狀時就聯絡不上翁靜宜 ,也不知道她副業是自己經營或由他人聘僱,只能由LINE或 IG與翁靜宜聯繫,也不知道她地址,就翁靜宜之說詞我沒有 查證等語(本院卷第38、51頁),顯見被告對翁靜宜之基礎資 訊均不甚詳悉,如此淺薄之交誼如何產生被告所辯極為信任 而得以交付各項與個人資訊息息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及SIM 卡?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況且,證人翁靜宜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朋友王正宇說一個帳戶可以拿到4 萬元,我把這件事情跟被告說,當時我跟被告都缺錢,所以 我們就一起把帳戶交出去,又因為王正宇說帳戶要綁定電話 號碼,如果綁定我們原有之電話號碼比較麻煩,所以要我們 去辦預付卡讓他綁定在帳戶,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去辦預付 卡,又去中國信託銀行將帳戶聯絡電話改成預付卡門號,申 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有跟被告說收帳戶的說辦預付卡再 去銀行改電話號碼,是怕吵到我,也怕被告不知道怎麼應付 會出事情,被告聽了也同意才一起去申辦等語(偵四卷第61 至62頁),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之緣由根本與被告所辯迥異,且翁靜宜既然有自己 之門號及帳戶,實無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SIM 卡之理,不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反可徵被告與翁 靜宜之關係實無任何足以合法交付上開個人資料任憑使用之 信賴基礎存在。
3.承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SIM卡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 已有預見,卻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或加以查證之情況下,逕 將上開資料交與翁靜宜,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門號,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陳啟瑞、呂政霖 詐欺取財或後續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及門號 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門號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 、門號資料交付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 戶及上開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 戶、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門號之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相信翁靜宜云云,然其客觀上明知與翁靜 宜僅能透過網路軟體聯繫,卻沒有為任何確保上開帳戶、門 號得以回歸自己掌控之行為。況且,如翁靜宜所欲進行之副 業為合法、正當經營之車輛買賣,自無不得以自己或公司行 號名義申辦帳戶、門號使用,殊無向毫無特殊關係之友人借
用帳戶、門號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此顯非一般經營事 業之常態,被告上開所辯,實甚悖於常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啟瑞、呂政 霖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或上開手機門號綁定之蝦皮帳戶之虛擬帳戶內,藉此詐 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或退款至蝦皮錢包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啟瑞、呂政霖交付財 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或退至蝦皮錢 包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 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竟再度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以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陳啟瑞、呂政霖各自所 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殯葬業,無須 扶養親屬(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016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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