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9號
TNDM,113,金訴,2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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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7)壹支、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之「陳威廷」署押、印文各壹枚、「國寶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國寶投資外派客服陳威廷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阿 水」、「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 普」、「卡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 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向李鎗州佯稱:可透過「國寶」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李鎗州陷於錯誤,李鎗州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住處,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吳嘉峰於同日 13時12分許抵達李鎗州住處後,先向李鎗州出示國寶投資外 派客服陳威廷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國寶投資之員工,吳嘉 峰當面向李鎗州收受現金80萬元後,在收據上偽造「陳威廷 」之署押、印文各1枚,並將該收據(已有偽造之「國寶投 資」印文1枚)交給李鎗州,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陳威廷李鎗州,之後吳嘉峰再將取得之現金轉交「卡利」,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李鎗州林鴻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嘉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鎗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鴻陽於警詢之證 述。
㈢告訴人配偶陳翠敏112年12月4日提出之委託書(警卷第37頁 )、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警卷第47至52頁)、林鴻陽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4至55頁)、被告所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警卷第57頁)、收據影本(警卷第59 頁)、國寶網站擷圖(警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9頁)、被告 另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 7至1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37頁)各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警卷後方公文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國寶投資外派客服陳威廷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 佯裝為國寶投資外派客服陳威廷,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並非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國寶投資」之收據,係用以表彰「國寶投資」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 及辯護人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陳威廷」印章、在收據 上偽造「陳威廷」署押、印文、「國寶投資」印文、偽造收 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國寶投資外派客服陳威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阿水」、「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799,2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參以被 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其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 UBER司機,月收入8萬元,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0、53至1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 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 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 扣押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7)、偽造之「陳威廷」印章 1個(警卷第13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或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未扣案 「國寶投資」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 ,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威廷」署押、印文各1枚、 「國寶投資」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國寶投資外派客服陳威廷工作證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為3,2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 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吳嘉峰願給付李鎗州799,2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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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