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8號
TNDM,113,金訴,2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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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84號、第15391號、第19257號、第20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14列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改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森源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47、57 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森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2」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3.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5.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6.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亦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 部分,因卷內尚乏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故就此無由認定之。
7.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部分,因為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 ,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 此說明。
 8.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 款車手,依照指揮臨櫃領取告訴人之贓款,法紀觀念偏差, 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 未發生洗錢之結果,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 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洗錢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為 懲儆。復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 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 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郵政存簿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警方 扣案之現金中之新臺幣52萬8千380元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 之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扣案之郵政存簿壹本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41號
  被   告 蔡森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源於民國112年4月4日,加入「❤️」、「Weii Nadia」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 手」。蔡森源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Weii Nadia」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蔡森源上開郵局帳戶後,蔡 森源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4時16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順郵局臨櫃提領52萬9千元 詐欺款項,嗣因郵局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並當場逮捕蔡森源,扣得現金52萬9千元、 郵政存簿1本,因而未能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廖浿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陳寶 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存摺內頁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證人即被害人郭許鳳珍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郭許鳳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蔡森源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郭許鳳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浿琁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廖浿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蔡森源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浿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封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釵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寶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蔡森源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寶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5 被告蔡森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⑴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須告知銀行人員款項是親戚所匯為了家庭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同意讓不明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再扣除佣金,現在很缺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已經著手提領上述詐欺贓款 ,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 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郵政存簿1本,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52萬9千元,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許鳳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郭許鳳珍聯繫互加好友後,佯稱:伊坐飛機到臺灣時遭警方逮捕,須匯款讓伊出獄等語。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以警察身分,向被害人表示需繳交保釋金、法律費用等語,致被害人郭許鳳珍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9時24分 10萬元 2 廖浿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浿琁聯繫互加好友後,佯稱:伊需要告訴人幫忙支付來臺灣的機票錢等語,致告訴人廖浿琁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3時22分 332,830元 3 陳寶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寶釵聯繫後,佯稱:伊要送告訴人東西等語。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以船長身分,向告訴人表示需繳交稅款,待確認付款後立即送達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陳寶釵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32分 9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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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