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7號
TNDM,113,金訴,19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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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38、13306、13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明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 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 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先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李枝全將 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後又致告 訴人邱文章、黃生福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各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 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分別



係各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 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又至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5千元,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 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7號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並獲有報酬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枝全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枝全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14時33分許,匯款140萬 元至何柏毅(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報告管轄之地方檢察 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轉 匯147萬9,889元至由戴池靜(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報告 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擔任水也青爭商行負責人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匯85萬元至蔡明原之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枝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二路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 予蔡明原蔡明原復於111年6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nabelle」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邱文章、黃生 福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匯 至蔡明原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文章、黃 生福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枝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邱文章



黃生福2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111.2月是第一次提供中信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在仁德的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後來在112.6月「張勝泯」他有寄回來給我,之後111.7月後我又把同一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寄給「張勝泯」,當時「張勝泯」說要投資股票,當下我有問他說會不會出事,或是被告詐欺之類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枝全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李枝全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文章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邱文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生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生福提出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其申設凱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業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黃生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張勝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勝泯並未向被告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僅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nabelle」之人介紹工作給蔡明家,再由蔡明家介紹被告與自稱「Annabelle」之人認識等事實。 6 ⑴證人何柏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證人戴池靜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李枝全上開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何柏毅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證人戴池靜申設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證人蔡明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邱文章上開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蔡明家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8 證人趙梓萱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生福上開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趙梓萱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632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掛失紀錄1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李枝全、邱文章、黃生福3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⑵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之事實。 10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nabelle」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該自稱「Annabelle」之人向被告提及「我這幾天可能有控人的工作」,被告亦向對方詢問「凱哥 我們是要被控管一個禮拜還是?」、「明家問說這樣我們算不算是頭車 感覺很危險」等問題,嗣「Annabelle」於111年6月28日轉貼警方掃黑訊息並表示當日全線停工,被告立即詢問對方「所以要等到7/6號才開始做嗎」,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 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邱文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邱文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邱文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分別匯款31萬9,743元、35萬4,775元至蔡明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報告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 3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111年6月27日9時50分許 38萬2,000元 2 黃生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生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生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248萬8,000原至趙梓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報告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5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07號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9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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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