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9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詐欺 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 「陳元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 ,先後2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2次提領贓款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陳元澤」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 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未必故意,基於與陳元澤(現改名陳永村,涉嫌詐欺等 部分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 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予陳元 澤。嗣陳元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 上),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 體結識乙○○,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3時35分許、6月14日12時5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至周旭禮(涉嫌詐 欺部分,另案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公訴 )申辦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11 年6月10日14時8分許、25分許、6月14日13時27分許,轉匯6 0萬元、54萬2千元、53萬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內,再 由甲○○分別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許提領130萬元、於111年6 月14日14時20分許提領49萬5千元後交予陳元澤。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1偵29917卷第31-32、53-54、59-60、69-71頁) 被告甲○○先辯稱:因為做生意之故,將臺北富邦帳號告知生意上之客戶周旭禮,後來買賣無法成交,款項現金退還周旭禮方派來的人云云,並提供與周旭禮等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佐證。又改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搬家時遺失了,臺北富邦帳戶帳號是提供給陳元澤,因為陳元澤欠我錢,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陳元澤欠我8、90萬元,匯進來的1百多萬元陳元澤說有急用,我不疑有他就全部領出來給他,之前都是陳元澤教我那樣說的云云。 2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翻拍畫面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2-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9、31、51-53、55-57頁) 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旭禮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書 (本署111偵29917卷第75-77頁)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周旭禮交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之事實。 4 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9-2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4511號函附另案被告周旭禮申辦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署111偵29917卷第83-91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758號函附另案被告周旭禮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署111偵29917卷第95-101頁)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另案被告周旭禮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入被告甲○○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元澤」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2次提領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