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詠城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蔡永修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詠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永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禮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永修於民國112年10月17、18日間,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邀約 ,而參加「阿偉」所屬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手及車手,再於同年月19 日邀約盧詠城,盧詠城即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 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蔡永修、盧詠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 月間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家坤」向林菁蘭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菁蘭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蔡永修、盧詠城則如附表 「收款/水方式」欄所示向林菁蘭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由蔡永修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盧詠城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蔡永修每次則可獲得價值約2,500元之遊戲禮物 以作為報酬。嗣經林菁蘭查覺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指 示佯與「陳家坤」約定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內交付50萬元款項,蔡永 修指示盧詠城前往收款,盧詠城於收款之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菁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菁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62568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7-19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67573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11-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9-31頁,第205-207頁),復有告訴人林菁蘭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家坤」、「VIP 專員05」之LINE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7-49頁;警二卷第15-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一卷第6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57頁)、被告盧詠城遭 查獲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77頁)、被告盧詠城手機畫
面截圖(偵一卷第33-73頁),足認被告盧詠城、蔡永修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盧詠城、蔡永修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 予以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 款以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盧詠城、蔡 永修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為被告盧詠城、蔡 永修「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 以被告盧詠城、蔡永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盧詠城 、蔡永修參與之詐騙集團,尚有綽號「阿偉」、「阿偉」 指示前來向被告蔡永修收款之人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 通訊軟體行騙之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 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林菁蘭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4.又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受騙者交 付款項,被告盧詠城、蔡永修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受 騙者收款,再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 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 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多次向告訴 人林菁蘭收款之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決意,反覆、密集所為多次收款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盧詠 城、蔡永修所犯上開三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盧詠城、蔡永修與綽號「阿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盧詠城、蔡永修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六)至被告蔡永修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蔡永修先加入詐欺集團後,復找被告盧 詠城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8次犯行中,被告蔡永修有2次 親自向告訴人林菁蘭收款,另外6次則指示被告盧詠城前 往收款後,被告盧詠城再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蔡永修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時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迄同年1 2月2日止,因此,被告蔡永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顯然較 被告盧詠城為高,且時間長達1個多月,向告訴人共收取5 87萬元,故難認被告蔡永修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餘地。(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詠城、蔡永修時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 詐欺集團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車手及收水手,對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均顯然不該。復審酌被告盧詠城、蔡永修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盧詠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就賠償金額、方 式等細節,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蔡永修則無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被告2人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盧詠城、蔡永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程度(被告盧詠城為收款車手,屬於詐欺集團成 員中較為邊緣之角色,被告蔡永修為收水手兼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運作顯然較被告盧詠城為深)、犯罪所造成之損 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末被告盧詠城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盧詠城之緩刑諭知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盧詠城之犯罪時間長達1個多月,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587萬元,被告盧詠城雖有賠償之 意,但仍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認本件並無暫不 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緩刑諭知,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係屬 於被告盧詠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詠城供
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詠城於審理時供稱: 每次收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2頁), 被告蔡永修於審理時供稱:每次可獲得2,500至2,6000元 之遊戲禮物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2頁),堪認被告 盧詠城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即3,000元×7=21,0 00元),被告蔡永修則獲得價值20,000元之遊戲點數(計 算式:2,500元×8=20,0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於被告盧詠城、蔡永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被告盧詠城、蔡永修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 該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有,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 2人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水方式 1 112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路竹店 65萬元 由被告盧詠城駕車搭載被告蔡永修前住,再由被告蔡永修向告訴人收款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2 112年10月31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獲門市 30萬元 由被告蔡永修指示被告盧詠城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盧詠城收款後再交予被告蔡永修,被告蔡永修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3 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170萬元 同上 4 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獲門市 70萬元 同上 5 112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 66萬元 同上 6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 27萬元 由被告蔡永修向告訴人收款,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7 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 89萬元 由被告蔡永修指示被告盧詠城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盧詠城收款後再交予被告蔡永修,被告蔡永修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8 112年11月30日9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 7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