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嘉彬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承恩、戴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於址設彰化 縣○○市○○○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透過綽號「冰塊」之 詹永彬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TH 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承恩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戴嘉彬則擔 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及第 一層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戴嘉彬之報酬分別為取款 金額之1.5%及0.5%。謀議既定,吳承恩、戴嘉彬即加入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於飛機軟體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 」、「兩全其美2」等群組,與暱稱「THA」「普茲曼3.0」 、「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李嘉馨」之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陳來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 組及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李嘉馨」 並於112年10月6日19時許、10月17日13時30分許、11月3日1 3時30分許、11月14日13時30分許、11月16日13時30分許, 要求陳來旺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 陳來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 啡店面交31萬元。嗣由吳承恩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 送至前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 劉文傑」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 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陳來旺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向陳來旺收取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 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一紙予陳來旺 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 證」,而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 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道2 .0」、「排山倒海2.0」,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公司」、 「劉文傑」及陳來旺。惟吳承恩自陳來旺處取得陳來旺交附 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 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捕,其等詐欺 犯行因而不遂。員警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 Plus 手機 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 Max 手 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萬6700元、現儲 憑證收據一張、工作證五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六張、高鐵單 程票一張、木質印章三個、黑色背包一個、7-11便利商店發 票六張;自戴嘉彬處扣得現金30萬4900元、車資證明單一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三張、計程車運價證明一張、高鐵單程票 一張、iPhone手機(玫瑰金色)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
㈡案經陳來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恩、戴嘉彬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㈡告訴人陳來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林志 宏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5800卷第139至1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被告二人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至21、93至 99頁)、被告吳承恩手機內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被告 二人之手機勘查採證照片(警卷第28之1、35至69、109至11 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緝獲 照片(警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陳來旺與詐騙集團之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9至161、16 3、169至2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浩全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5800卷第13頁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飛機軟體暱稱 「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等成員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 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 投資」公司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私文書、「劉文傑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督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等係擔任出面取款之 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 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 ,且本案詐欺犯行上未達於既遂程度;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全部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然因洗錢係想像競合輕 罪之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兼衡 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紙、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 文傑工作證」一張,乃因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且為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實際行使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被告吳承恩項下諭知沒收。 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劉文 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 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被告吳承恩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及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各一支,均係供被告吳承恩與詐欺集團聯絡犯罪所用 ;而扣案被告戴嘉彬所有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一支,亦係 供被告戴嘉彬與詐欺集團聯絡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相關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足認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