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8號
TNDM,113,金訴,12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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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7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5270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
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
度偵字第190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 Sylvia&維亞」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2之住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維亞」之要求就本件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蘇福壽黃郁軒劉鳳卿張惠秋、陳勝科、吳秋霞、林美玉高銘珠陳品彤王麗卿曾台英王姍姍簡安然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蘇福壽黃郁軒劉鳳卿張惠秋、陳勝科、吳秋霞、林美玉高銘珠陳品彤王麗卿曾台英王姍姍簡安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莊孟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蘇福壽黃郁軒劉鳳卿張惠秋、陳勝科、吳秋霞、林美玉高銘珠陳品彤王麗卿曾台英王姍姍簡安然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福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郁軒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鳳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張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勝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美玉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銘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台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姍姍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簡安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孟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於112年4月18日透 過「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 碼等資料均傳送予「安本維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安本維亞」表示這 些資料是要給公司做金流,讓其可以順利申辦貸款,如果其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就不會提供帳戶資料,其也是被害



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件帳 戶自112年4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轉入及轉出,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蘇福壽黃郁軒劉鳳卿張惠秋、陳勝科、吳秋霞、林美玉高銘珠陳品彤、王麗 卿、曾台英王姍姍簡安然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 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等情,並均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 第43至45頁,併辦警卷㈠第9至1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 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1637號函暨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㈡第39至4 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6月17日合金佳里 字第112000182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警卷㈢第51至56頁)、本件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㈣第39至41頁,併辦警卷㈡ 第39至42頁,併辦偵卷㈣第81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1765函暨綜合印 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含申辦網路銀行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警卷㈤第5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112年7月31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2205號函暨網路銀行客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㈠第106至10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 001914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併辦警卷㈢第29至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 8月15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240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併辦警卷㈣第17至21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8月15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23 4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綜合申請書〈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自我證明表〉、網 路銀行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查詢資料(併辦警卷㈤第18至5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 4670號函(併辦警卷㈤第56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 年9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1799號函(併辦偵卷㈡第1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佳里字第 11200019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併辦偵卷㈤第27至32頁)、被告與「安本維亞」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9至59頁,偵卷㈠



第14至104頁,併辦偵卷㈠第29至389頁,併辦偵卷㈢第27至15 5頁,併辦警卷㈤第88至98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其透過「LINE 」與「安本維亞」聯絡後,再依指示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安本維亞」; 而本件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傳送 前述帳戶資料予「安本維亞」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 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予「安本維亞」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 被拿去做洗錢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 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 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安本維亞」 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 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 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才會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安 本維亞」,如果其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就不會提供帳戶 資料,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與「安本維亞」聯繫之過 程中,被告曾反覆質疑:「啊為什麼要網銀帳號密碼」、「 不是封面就好了」、「姊姊我比較想不懂為啥要我的網銀帳 號密碼」、「不是錢直接轉進來就好了嗎」、「應該不會亂 來吧」、「這個應該沒有違法吧」、「就會怕」等語,有被 告與「安本維亞」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併辦偵 卷㈠第92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 「安本維亞」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及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有 一點懷疑對方是拿其帳戶來洗錢等語(參偵卷㈠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心裡有懷疑,但當時急需用錢,其 還是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 94頁、第117頁),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可 能遭用於不法。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 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



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 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同屬詐偽之舉動;況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安本維亞」甚且曾向被告稱:「只需 要繳1-3期」、「就可以不用繳」、「如果你將來不去香港 」、「可以只繳1-3期之後」、「就不管他」、「也不會來 找你」、「如果你繳了一期」、「不想繳」、「也可以不用 繳」等語(併辦偵卷㈠第49頁、第51至52頁、第75頁),更 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人員所為之陳述。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但因財力不足遭退件 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曾實際 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質疑「安本維亞」之過程,其應已清楚 知悉「安本維亞」所述顯屬可疑,並非申辦貸款之常態;再 佐以被告陳稱其未透過任何方式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 採取任何措施確認對方不會將其帳戶用以犯罪等語(參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尤可證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 用即不顧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 亦係受騙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 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3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5270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 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被 害人吳秋霞、林美玉高銘珠陳品彤王麗卿曾台英王姍姍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29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簡安然詐取 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蘇福壽、黃 郁軒、劉鳳卿張惠秋、陳勝科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 罪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13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之工作,須扶養 祖父母(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均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孟奇)。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1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 1 蘇福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希芷」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蘇福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福壽聊天,再邀約蘇福壽加入「林國承太湖國學禪股道會」群組,佯稱可抽股票賺錢云云,致蘇福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6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福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蘇福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至22頁)。 2 黃郁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賴憲政」於112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軒聊天,再介紹「張鵬康」與黃郁軒聯絡,佯稱可藉由「凱基機構資本」APP投資獲利,又謊稱黃郁軒提領次數過多,須先繳納保證金才可繼續提領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入帳時間10時44分)許 4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至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13頁)。 ⑶被害人黃郁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7至38頁)。 3 劉鳳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漢典」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劉鳳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鳳卿聯繫,再介紹「陳姿雅」與劉鳳卿聯絡,佯稱可藉由「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鳳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2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9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劉鳳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3至2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㈢第35頁)。 4 張惠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先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秋聯繫,自稱股票投資老師,再介紹助理「黃佩君」與張惠秋聯絡,佯稱可藉由「jsu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張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10時8分許 21萬9,632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3至1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卷㈣第49頁)。 ⑶被害人張惠秋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㈣第51頁)。 ⑷被害人張惠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53至60頁)。 5 陳勝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菲菲」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勝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勝科聊天,佯稱可一起從事樂天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並要求陳勝科匯款以便先代陳勝科購入貨物云云,致陳勝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勝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37至41頁)。 ⑵被害人陳勝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Cheers」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㈤第43至48頁)。 ⑶被害人陳勝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㈤第55頁、第59頁)。 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2年5月3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6 吳秋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秋霞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9時38分(入帳時間10時48分)許 12萬4,57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7至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㈠第13頁)。 ⑶被害人吳秋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15至17頁)。 7 林美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邱沁宜」、「張欣芯」於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玉聯繫,佯稱可藉由「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2日13時32分(入帳時間14時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9至23頁,併辦偵卷㈡第23至25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辦警卷㈡第121頁)。 ⑶被害人林美玉之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㈡第129頁)。 ⑷被害人林美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135至147頁)。 8 高銘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詩諾」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銘珠聯繫,佯稱可加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銘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3日13時42分(入帳時間14時20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銘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 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㈢第69頁)。 ⑶被害人高銘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71至75頁)。 9 陳品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歲月靜好」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影音軟體「抖音」結識陳品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彤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4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彤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陳品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13頁)。 10 王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先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卿聯繫,自稱股票投資老師,再介紹助理「黃佩君」與王麗卿聯絡,佯稱可藉由「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9時30分(入帳時間9時41分)許 8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5至7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㈤第11頁)。 11 曾台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結識曾台英,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與曾台英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台英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68至7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辦警卷㈤第74頁)。 12 王姍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香港七樂彩博弈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姍姍聯繫,再佯稱王姍姍投注已中獎,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及匯差等費用云云,致王姍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4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4時35分)許 59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姍姍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㈣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偵卷㈣第50頁、第79頁)。 ⑶被害人王姍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提出之不實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至75頁)。 13 簡安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杜金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朱家泓」)、「陳安妮」於112年3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安然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飆股、增資股獲利云云,致簡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安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㈤第11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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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