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4號
TNDM,113,金訴,114,2024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慈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慈惠為瘖啞人士,其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費舍爾‧邁克爾」,「費舍爾‧邁克爾」再介紹通訊軟體LI NE暱稱「Steven BTS」,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聯繫之暱稱「Steven BTS」要求,翁慈惠葉秋忠(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teven BTS」 ,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臉書聯繫洪 文惠,訛稱遭恐怖份子擄至南蘇丹,需繳付贖金方能脫身等 語,致洪文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9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翁慈惠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依「Steven BTS」之指示, 提領前揭2,000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Steven BTS」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洪文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 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另案被告葉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惠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為瘖啞人士,有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 )可參,被告無從辨識聲音來源,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從未見過上開與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之成年人,尚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 告上開成年人均為同1人之可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出,被告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 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 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需仰賴專業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 陳述,亦有被告歷次偵、審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 啞,受限感官障礙,對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 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2千元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其 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