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20、25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4 所載「48萬元」,均更正為「45萬元」,以及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楊裕彥」、「Annie」、「FPmarkets客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修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匯之任務,使詐欺集團 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甲○○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 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 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轉匯部分詐騙款項(新 臺幣3萬元)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無未成年子女 、從事工地監工而須扶養9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認 錯,現有正當工作,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而獲原諒,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 郵局匯款單各1份可憑,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 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經查被告業稱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或代價等語, 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 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 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 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 ,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裕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Annie」、通訊軟體LINE暱稱「FPmarkets客服」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 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帳號以電話告知「楊裕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再由「Annie」、「FPmarkets客服」於111年10 月初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可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0月6日1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王名 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500、150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 ,將前揭48萬元中之3萬元自B帳戶轉匯入A帳戶;繼而由乙○ ○依「楊裕彥」之指示,111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 前揭3萬元之7萬6,230元自A帳戶轉匯入「楊裕彥」指定之吳 炳均(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854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A帳戶予「楊裕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包含被害人甲○○所匯前揭款項在內之9筆款項自A帳戶轉匯入「楊裕彥」指定之C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nnie」、「FPmarkets客服」詐騙而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其中3萬元自B帳戶轉匯入A帳戶,再自A帳戶轉匯入C帳戶 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0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372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An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Pmarket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A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B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C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A帳戶、B帳戶、C帳戶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王名杰、另案被告吳炳均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其中3萬元自B帳戶轉匯入A帳戶,再自A帳戶轉匯入C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詐欺被害人,「楊裕彥」說疫情期間銀行管制較嚴, 「楊裕彥」之朋友欲向伊借用A帳戶轉匯進出口貨款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無法提供其與「楊裕彥」之對話 紀錄擷圖,其與「楊裕彥」僅見過1次面,「楊裕彥」係伊 之朋友「黃小顏」介紹予伊,伊不知道「黃小顏」、「楊裕 彥」是否係本名,亦不知道「黃小顏」、「楊裕彥」、「楊 裕彥」之朋友之住址,也不清楚「楊裕彥」為何不使用自己 之帳戶協助「楊裕彥」之朋友,顯見被告與「黃小顏」、「 楊裕彥」、「楊裕彥」之朋友間均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問他這是什麼情況,他說是正常生 意往來。因為我怕被騙,會有問題,我才先問他。我沒想那 麼多。「楊裕彥」說是進出口的錢,他沒跟我解釋來源,我 也沒問那麼詳細,我覺得他也不知道。(問:你是不是覺得 因為這些匯進來的錢都不是你的錢,你依照「楊裕彥」的指 示幫他把錢轉出去你也沒有損失?)是。我覺得是舉手之勞 」等語,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以工 地監工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卻仍毫不在意地依全無合理信賴基礎之「 楊裕彥」之指示,將包含被害人所匯前揭款項在內之9筆款 項自A帳戶轉匯入「楊裕彥」指定之C帳戶而容任其發生,益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裕彥」、「Annie」、「FPmarkets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