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洪育婷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②)之金融資料予 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車 手,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自上開台新帳戶②領款購買虛擬貨 幣,再輾轉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向游宗興佯稱:可於加入群組並透過指定網 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 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慧慈(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①),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4日15時15分許,自上開台新帳戶① 內轉帳30萬元至陳世 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再於111年1月24 日15時29分許,自中小企銀帳戶內轉帳150萬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②。
三、洪育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名下台新帳戶②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名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111年1月24日18時40分、25日19 時45分、27日21時11分,自台新帳戶②領取6萬9,000元、7萬 元、2萬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嗣經游宗興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宗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育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卷第26、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興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至165頁),並有 如被告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王慧慈台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世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等件(偵一卷第39至46、51至125、13 9至141、143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係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 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1人,未見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而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情事,惟因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美甲、保經跟駕駛計程車,收入不 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 行,當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罪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與被告於庭後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附加如附表之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各自獲取69,000、 70,000、20,0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院卷第2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與告訴人游宗興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獲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6號
賠償內容 洪育婷應給付游宗興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游宗興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1月24日16時13分 143萬698元 2 111年1月25日14時 42萬9,976元 3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66萬1,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