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3號
TNDM,113,金簡,9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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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倫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美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麗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美倫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山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毛慧芬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 由凱基一級帳戶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毛慧芬陷於錯誤 ,因而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㈡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LI NE暱稱「陳曉燕」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張麗,致張麗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3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款項轉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毛慧芬、張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朱美倫於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毛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慧芬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與 「趙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麗於警詢 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毛慧芬、張麗等 2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均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 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二)核被告朱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張 麗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9號),因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毛慧芬、張 麗等2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同時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 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然其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交付1個帳戶 ,導致被害人2人各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事後與被害人張麗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目前依約給付 2期,共1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在卷可參,尚未與被害人毛慧芬和解,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 周,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對被害人張麗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七)至於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毛慧芬所受損害部分,因告訴人毛慧 芬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縱然兩方未能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毛慧芬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 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且若被告未執行刑罰,將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 因此,尚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應予被告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共領得約2萬元之報 酬,檢察官因此聲請沒收2萬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有拿到的錢是1,000元等語,惟其已與告訴人張麗成 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既以「分期給付張麗40萬元」之方 式,與告訴人張麗成立調解,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 告訴人張麗,目前依約給付2期,共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 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 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張麗 肆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張麗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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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