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 南市六甲區7-11超商六甲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郵寄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島愛飯」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島愛飯」,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犯罪。嗣「島愛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盧冠妤、彭美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盧冠妤、彭美雪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妤、彭美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許至鎧坦承有時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於上揭之人。 2 告訴人盧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所提供與「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蝦皮在線客服」聊天紀錄文字輸出檔1份 本件郵局帳戶申辦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彭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所提供「特大摺疊收納箱」在臉書販售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所提供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申辦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24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之交易紀錄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二、被告許至鎧辯稱:因為我當初要申辦貸款,對方說為了要比 較好申辦貸款,所以需要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我於112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7-11六甲超商將本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信封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伊用通訊軟 體紙飛機(TG)帳號告訴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只知 對方暱稱「島愛飯」,也忘記對方正確的收件地址,但記得 是在臺北,貸款我沒收到,因為出現警示帳戶,對方將與我 的所有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都刪除,所以我聯絡不到對方, 我提供帳戶資料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或利益,本件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存摺都在對方手中,印章在伊持有中,我沒 有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盧冠妤、彭美雪受騙匯入本件郵局帳戶 內的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島愛飯」之人,並自承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將前揭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島愛飯」之人。可知無論有無「島 愛飯」其人,被告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洗錢等犯意之不確定故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承 施用之詐術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 帳戶 1 盧冠妤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上販售吸乳器,詐欺集團成員以「陳筱雲」名義私訊左揭告訴人表示有意願購買,並以LINE暱稱「Ting Yu」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開蝦皮賣場供「Ting Yu」下單購買,惟「Ting Yu」告知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在線客服」與左揭告訴人再互加為好友,「蝦皮在線客服」復要求左揭告訴人加LINE ID:@455sldsj為好友,加入後顯示係台新銀行,左揭告訴人另加暱稱為「線上客服專員」之人為好友,「線上客服專員」表示欲幫左揭告訴人開啟三大保障協議,才能讓左揭告訴人在蝦皮賣場供客人下單購買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左揭告訴人登入兆豐銀行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以開啟前揭之保障協議,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 10月24日 11時57分許 9萬9986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 彭美雪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MARKETPLACE販售特大折疊收納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買,私訊左揭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陳淑芬」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要求左揭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販售之,左揭告訴遂至「7-11賣貨便」創立賣場,「陳淑芬」卻表示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連結方式予左揭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賣貨便」佯稱左揭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讓客人下單,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郵局線上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要求左揭告訴人以匯款方式測試自身金融帳戶是否適合進行網拍交易,方能進行7-11賣貨便交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 10月24日 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本件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