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號
TNDM,113,金簡,5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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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54、33401、363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舜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何舜弘提供本案帳戶之時 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告何舜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趙育緯黃少谷張展輝 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 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趙育緯、黃少 谷、張展輝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並經他人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 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 亦已使被害人趙育緯黃少谷張展輝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新臺幣14,000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另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   告 何舜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舜弘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 網對趙育緯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術類型、匯款日期、金額均 詳如附表),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趙育緯等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育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舜弘之自白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與不詳人士,總共獲得1萬4千元。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少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少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張展輝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育緯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趙育緯等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附表: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本署案號 黃少谷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54號 張展輝 (未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 趙育緯 (提告) 同上 同上 13萬6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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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