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
5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依被告林冠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見112年度偵字第233 87號卷第91頁),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計有14 筆自行分別以IC卡現金提領2萬元(共計28萬元),並花費 殆盡,據被告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49至52頁),堪認係被 告本案收受、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王聖豪、林 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60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李淑玲等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日 期,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內(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轉匯及 提領提領一空。嗣李淑玲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玲、劉育琳、魏淑婷、張安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汐 止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前案中之供述 被告全盤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 2 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記錄 告訴人李淑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記錄 告訴人劉育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彭凱綺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彭凱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淑婷於警詢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記錄 告訴人魏淑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安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安堂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翠嬌於警詢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李翠嬌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林冠廷上開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2、上開台銀帳戶於112年5月9日及10日,仍有以IC提款卡多次ATM提款紀錄,每次2萬元。 9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回函 1、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往澎湖分行申請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4日至安南分行申請約定轉帳之事實。 2、被告設定的約定轉入帳號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戶(即虛擬貨幣買賣用)。 1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兩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證明:被告累犯本件同性質之犯罪,顯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將極有可能被作為詐財之使用。 二、被告固然否認犯罪,惟查㈠被告雖否認交付帳戶一事,惟上 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9日及10日 ,仍有以IC提款卡多次ATM提款紀錄,每次2萬元,試問:此 時提款卡為何人持有?何人提領?莫非被告同為正犯?㈡被 告又辯解,帳戶可能遭盜用云云,惟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其中絕大部分均轉入被告指定之約定帳戶(遠銀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公司帳戶),換言之,該不法所得轉變成被告( 或詐騙集團)指定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並非外流至其他第三 人帳戶。因此,足證被告當初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先行辦理 約定轉帳,之後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至於被告於前案中辯解:我有收到銀行綁定之電子郵件通 知,我發現異常後,有故意輸入密碼錯誤3次,讓它自行上 鎖云云,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正常人遇到此事,通常會選 擇致電銀行,詢問發生何事?若有必要則報警處理,方為合 情合理。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李淑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 112年5月5日 20萬元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2 劉育琳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4日 49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02號 3 彭凱綺 (未提告) 同上 112年5月8日 6萬1千元 同上 4 魏淑婷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4日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5 張安堂 (提告) 假線上博奕 112年5月8日 (2筆)合計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98號 6 李翠嬌 (未提告) 假投資 同上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8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5歲(民國87年12月15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蕭慶昭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蕭慶昭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慶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蕭慶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 2 1、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7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鳳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原提起公訴之案 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慶昭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向蕭慶昭佯稱:在「鼎盛金融」網站投資外幣買賣云云,致蕭慶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彭凱綺及 林黎花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 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內(金額詳見附表), 旋遭轉匯及提領提領一空。嗣彭凱綺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黎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林黎花及被害人彭凱綺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林黎花及被害人彭凱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
(三)被告林冠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鳳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經查,(1)告 訴人彭凱綺受騙部分:此與前案係同一犯罪事實(詳見前案 附表編號3)。(2)告訴人林黎花受騙部分:核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同一帳 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彭凱綺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 6萬1千 113年度偵字第15號 2 林黎花 (提告) 同上 同上 10萬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譚元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譚元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各1份。
㈢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7、28702、29376、35298、36860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鳳股)審 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 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 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 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譚元良 於112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譚元良,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許 2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