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591號、第15152號、第24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12行所載「同日2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23分 許」,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 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 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 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 子女、從事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布袋戲工作而須扶養60 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 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被 告 曾祥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安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嗣「林 專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000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 或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洪佳莉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洪佳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319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二 )於000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給陳亮璆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陳亮璆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44分許,轉 帳49983元、49986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三)於000 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給柳姿妤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致柳姿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分2筆轉帳16018元 、1018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四)於000年0月00日間 ,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貴臨佯 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貴臨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 戶內。嗣洪佳莉、陳亮璆、柳姿妤、黃貴臨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姿妤、黃貴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安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發現有異後,有去警局報案,惟無法提供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被害人洪佳莉、陳亮璆於警詢之指訴、手機通話及匯款轉帳翻拍畫面資料 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安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柳姿妤、黃貴臨於警詢之指訴、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及匯款轉帳單據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安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安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安南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