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宜蓁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現受僱在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 元、與子女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雖因 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認所犯,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 引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 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七、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