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3號
TNDM,113,金簡,10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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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
44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以網路向許明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15元(其中15元 為手續費)至林緁翎(原名林佩蓉,為警另移送該管地方檢 察署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匯至李宜哲 上開帳戶。嗣許明雄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許明雄提供之匯款單據、林緁翎及被告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 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 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附表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 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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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