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樺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可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代為領取其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構成洗錢行為,其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Luoraws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5時許,至臺南市○○區○○村0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 送方式,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先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Luorawson」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9日13時48分許,向楊萬壽佯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楊萬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匯 款70萬元至徐慧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旋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轉 匯70萬18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盈樺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第二層)內,再由陳盈樺依「Luorawson」之指示,收取寄 回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欲以 臨櫃領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款項70萬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阻止其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盈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25至29頁,金訴卷第27頁)。 ㈡告訴人楊萬壽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4頁)、告訴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匯款-匯 出匯款多筆查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入款項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 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5至71頁) 。
㈢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27至29 頁、第37至39頁)。
㈣徐慧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至25頁)及蒐證照 片3張(警卷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orawson」使用, 由「Luorawson」或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 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徐慧嫺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再轉 匯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檢察 官認為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又僅為既遂、未遂 之行為態樣之別,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而被告依指示欲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該京城銀 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其就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 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另因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接觸LINE暱稱「Luorawson」之人,對 於其他共犯及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楚,而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除「Luorawson」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接觸、聯繫之舉,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Luorawson」係與其他超過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 體之認識,故僅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Luorawso n」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提 供京城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又預見轉匯至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而 直接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意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Luorawson」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Luor awson」要求其販售帳戶資料使用應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對
方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為獲得報酬,仍受指示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 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所幸本件及時為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順利阻止被告之取款行為,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妹同住,目前在工廠工作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前開京城銀 行帳戶內,因未及被提領,尚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且該款項業由前開金融機構圈存 ,可由銀行依據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