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昜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趙文豪、 證人黃暉閔、江柄宏、李文淮於憲兵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應更正為:「告訴人趙文豪、證人江柄宏、李文淮於憲 兵詢問時證述、證人黃暉閔於憲兵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昜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長官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 因對長官即告訴人趙文豪之糾正過程有所不滿,竟口出穢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渠人格,影響國軍紀律,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道歉,告訴人則無意與被告 試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陳昜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昜銘前為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五營步二連上兵槍榴彈兵 ,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五營 步二連之連集合場,因鋼盔帶未固定與該連士官督導長趙文 豪產生口角,陳昜銘明知趙文豪為士官督導長,為對其有命 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侮辱長官之犯意,公然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趙文豪,足以影響國軍紀律。二、案經趙文豪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昜銘於憲兵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文豪、證人黃暉閔、江柄宏、李文淮 於憲兵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1份及陸軍步兵一三七旅報告書3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 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