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PTA DEDI KRISDIANTO(安多)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安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ZI(下稱:阿曼 )共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至安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安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阿曼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阿 曼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阿曼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阿曼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由被告使用之艾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提 領款項時之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並 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萬1千元部 分均可賺取5千元;價金2萬5千元部分可以賺2千元毒品等語 (偵卷第15頁),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 ,更合於證人阿曼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 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間則均可明顯區分, 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4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努丁」之外籍移 工,然在警詢指述「努丁」販售與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 112年7月30日及112年9月16日,檢警雖據此查獲「努丁」在 112年9月28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2日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12日丙○和崇112偵29069字第1139002761號函及附件、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707 32號函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等 號之起訴書存卷可查。比對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可見 因被告供述查獲「努丁」之犯行均在本案販賣毒品與阿曼之 後,是「努丁」遭查獲之犯行,並非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來 源,依上說明,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被告竟利用來 台工作之際,為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為我國政府嚴厲 查禁之行為,以圖私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 情,兼衡其各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對象 僅1人,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配偶亦在台工作,月 收入約26,000元,需扶養在印尼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而取得居留證, 目前在我國工廠工作乙節,經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06頁),然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 締之重大犯罪,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數 量非微。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 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或預供分裝販售之毒品所用物品,業經被告承認在卷(警卷 第6頁、本院卷第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所述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扣案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本院卷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除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178,000元(計算式:61,000元+ 25,000元+61,000元+61,000元-30,000元=178,000元)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遭扣得之現金共計58,3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然而,除上述應予沒收之3萬元部分外,其餘經被 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是 阿曼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故逾3萬元部分,應認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及給付方式 罪刑 1 112年3月1日起至5日13時31分前某時 安多與阿曼先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搭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約35公克 61,000元/ 阿曼於112年3月2日13時31分匯款3萬元至前列艾妮帳戶,其餘款項嗣後另行交付與安多。 甲○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112年3月14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約12公克 25,000元/ 阿曼於112年3月14日19時15分匯款25,000元至前列艾妮帳戶。 甲○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2年4月1日起至7日20時15分前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 約35公克 61,000元/ 阿曼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31,000元,餘款於112年4月7日20時15分匯至前列艾妮帳戶。 甲○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 112年6月2日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約35公克 61,000元/ 阿曼於112年6月9日20時28分匯款2萬元、同年月11日0時34分匯款11,000元至前列艾妮帳戶,餘款另行交付與安多。 甲○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至4 電子磅秤4台 分裝或預備分裝販售毒品所用之物 5 塑膠夾鏈袋6包 6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7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8 塑膠勺子1支 分裝販售毒品所用之物 9 現金3萬元 犯罪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