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曉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公眾 得以瀏覽之訊息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航海王 -羅的公仔」得以出售,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在社群 軟體FACK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帳號「許曉恬」於「Market place」公開販售物品功能處張貼販賣上開公仔之貼文,經 嚴彬峯瀏覽後,以臉書私訊許曉恬詢問上開公仔之交易事宜 ,許曉恬並向嚴彬峯佯稱:其從日本攜回上述公仔2隻,欲 合併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出售云云,致嚴彬峯陷於錯誤應 允購買,並於同日7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50元至許曉恬所 使用之游佳雯(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嗣 許曉恬收款後未依約出貨且聯繫不上,嚴彬峯始悉受騙。二、案經嚴彬峯提出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曉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曉恬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嚴彬峯於警詢指述遭詐欺之過程明確(警一卷第1 3至14頁),且證人游佳雯亦供述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無 誤(偵二卷第75至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一卷第21至27頁)、本件帳戶 之客戶資料變更交易、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 開戶資料1份(警一卷第35至50頁)、臺灣桃園、臺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共2紙(偵三卷第135頁、偵五卷第53頁)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及得證明被 告並未竊得上開販售公仔相關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起訴書6份(偵五卷第9至43、47、69至8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出售公仔訊息,是得以由不特定人瀏 覽之,自屬於對公眾散布虛偽之詐欺訊息,其以此向告訴人 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利用網際網路、自己帳號刊登虛 偽販賣訊息行騙,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借用之本件帳 戶,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廣泛地散布各類虛假訊息、獲 利動輒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狀為輕,且本件詐得之財物僅數百 元,受該廣告詐騙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因此本院認為本 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公仔之買家對購買公仔之偏好,透過上 開網站刊登虛偽出售公仔訊息後藉故拖延出貨之方式,自告 訴人處詐取金額,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金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最終坦承犯行、因在監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刺青 師、經紀等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450元,被告就此雖辯稱此筆款 項遭游佳雯領走等情,但游佳雯於偵查中指述上開帳戶應是 由被告使用等語(偵二卷第77頁),佐以本件詐得款項領取其 中400元之時間在111年1月16日8時23分許(見警一卷第41頁 交易明細)與匯入時間緊密,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警一卷第25頁上方截圖2張),被告當下至同年月20 日仍在允諾出貨而續行遮掩上開犯行,若非被告同意動支該 筆款項,應無得以在緊密、犯行尚在掩飾階段即由游佳雯任 意支取之可能。縱使該筆款項是被告同意由游佳雯領取,亦 屬被告另行處分犯罪所得之另一法律行為,仍無解於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之性質,又該筆款項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69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26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04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