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7號
TNDM,113,訴,1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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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隆(以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李福春( 以下稱告訴人)之孫,為訴外人李萬祥之子,3人間為直系血 親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李萬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李萬祥將客 廳電風扇砸向地板,李勝隆堂弟李建昕在旁看不過去說了一 句「你也差不多一下」,引發告訴人不滿,便衝向李建昕朝 其臉部揮拳,告訴人見狀即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 鈍傷、左胸、右下腹、下背部、左上臂、左腿及右足背等部 位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 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仍須告訴乃 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告訴乃論,已 如前述。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李福春之孫,為李萬祥之子,3人間為直系血親關 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李萬祥李福春發生口角,李萬祥將客廳電 風扇砸向地板,李勝隆堂弟李建昕在旁看不過去說了一句「 你也差不多一下」,引發李勝隆不滿,便衝向李建昕朝其臉 部揮拳,李福春見狀即上前勸架,李勝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福春,致李福春受有左額頭鈍 傷、左胸、右下腹、下背部、左上臂、左腿及右足背等部位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被害人李福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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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