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月桂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黃雪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
165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桂以被告黃雪 英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予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 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英利用告訴人吳月桂篤信 宗教之弱點,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 年底,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自身為替神明服務之乩身,欲 在臺南市區蓋廟,需告訴人捐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先於107年11月5日,自其子方琮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後,在臺南市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內
交付予被告;復於同年月9日,以方琮文上開臺企銀帳戶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明純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再於同年月19日,以自己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臺 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又於109年2月2 0日向告訴人佯稱:蓋廟經費仍然不足,須再捐款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6萬9,900元至被告之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翌( 21)日另行交付現金3萬1,10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始悉被告 從未將上開款項用做蓋廟之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850萬元款項予被 告,係因被告向聲請人框稱為神明建廟之用,然卻從未將上 開款項用做蓋廟之用,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甚明,駁回再議 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 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 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自 證人蔡寶玉、蕭盈樺於他案民事法庭之證述,可知被告開設 私人神壇多年,且時常向信徒表示其有為神明建廟之心願, 亦曾向證人蔡寶玉提及其欲在南區建廟;況且,被告曾向蔡 寶玉提及告訴人匯款供其建廟之事;如果被告於向告訴人籌 款之初,內心已無建廟意願,僅係虛構建廟目的以詐欺告訴 人,實難想像其會主動告知蔡寶玉此事,而使自己之詐欺行 為曝光,是被告自始確有興建宮廟之意思應堪認定。又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嗣後另行起意拒絕履行、否認債 務之情形,亦非罕見,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被告現雖否認告訴人 曾交付款項供其建廟之情,然此亦可能出於其嗣後反悔之心 態,並不表示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訛詐告訴人財物之故意
。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砌詞再議,難 認有據。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以被告並無事實上建廟行為而主張被告向其取款時 ,自始有施用詐術以訛詐其金錢之意,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者,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 金錢借貸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 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 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 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以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 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 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 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 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 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蕭盈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告訴人介紹去被告主持宮 廟拜拜,其去拜拜時,被告都會說他此生最大的心願就是替 九天玄女蓋一座廟……係告訴人告知欲貸款以捐款給被告蓋廟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20頁反面);又證人蔡寶
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其提過告訴人有捐款400萬元建 廟……其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跟其說被告有帶他去看一 塊地,說要蓋廟,告訴人才會捐錢出來,其不知道是告訴人 主動要捐或被告要求告訴人捐款,其只知道被告有帶告訴人 去看空地等語(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8頁反面)。 而證人蔡寶玉、蕭盈樺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證人 蕭盈樺甚係告訴人之友人,當無故意為偏袒被告證詞之動機 ,是被告既向告訴人表明欲建廟,又帶告訴人前往察看未來 廟址,顯見被告確有建廟之意,難以被告事後因故未建廟, 即驟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籌款之初,內心已無建廟意願,僅係 虛構建廟目的以詐欺告訴人。佐以告訴人並未一次性給付被 告850萬元建廟基金,而係分次給付,期間更超過1年,如被 告未有相關之建廟舉動,告訴人焉有一再給付金錢之理,況 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與被告往來密切,如 被告虛構事由訛詐告訴人,告訴人當能有所察覺,而告訴人 與被告已經有長年互動,產生一定之情誼,知悉彼此家庭背 景、生活狀況,瞭解對方之經濟能力、信用,具基本之信任 基礎,因此對被告產生信賴關係,認為被告有建廟之可能及 能力,才願意為上開捐款,自難僅憑被告嗣因故未建廟,致 生告訴人被詐騙之主觀感受,擬制推測被告係以上開訛稱事 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現款,故不能以告訴人評估錯誤, 遽謂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為詐欺行為。
⒊至於自訴狀所指摘調查不備之部分,無論是所欲傳喚之證人 林月筠或方豪生、方琮文,均與查證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款項 之初是否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關,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