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4號
TNDM,113,聲,4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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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達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為過失犯)、被害人之傷勢、 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損害填補(均未賠償)等因素,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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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