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仲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受刑人紀威 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表示意見 ,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