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5號
TNDM,113,聲,4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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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修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修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修議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於113年3月19日將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 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 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本 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1月(即8月+3月=11月 )以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3日)以前所犯,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 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 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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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