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應分別補充「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載稱「112/12/13」部分應更 正為「112/10/13」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院揚刑列113聲348字第1130008377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1-25頁)附卷可稽,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 ,雖已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又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份,因前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 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 應執行刑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