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羿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羿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拘役15日、10日、 1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2 0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15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上限30日(即20日+10日=3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綜合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執 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