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0號
TNDM,113,聲,22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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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念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念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表示:無意見,法院依法裁定就好等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 112年5月18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 112年12月7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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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