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62號
TNDM,113,簡附民,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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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附民原告 馬慧伶
附民被告 賴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90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99 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新臺幣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嗣後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處被告有罪終結在案,惟原告遲至11 3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上開 刑事案件尚未經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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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