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炎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
12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
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2次過失傷害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 卷第57、80、8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 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1月24日安院醫事 字第1110006631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說明及告訴人病歷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1至26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醫)111年12月7 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24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 見他字卷第277至34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龔岳烜提出高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 因本次傷害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且日後已無回復可能性,造 成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重大不便,則此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 尚有再行審酌之餘地;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有何悔意,原審未能考慮告訴人之感受,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似有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 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自述其駕駛吊
車作業20年以上,以對於駕駛吊車之危險性及必要之安全措 施、指令應十分熟稔,其為吊掛物品作業時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而於數日內2度因 吊掛作業不慎而導致與其配合作業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示傷害,可見被告對於其吊車作業安全性所應採取之必要措 施態度輕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最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雖有意 願調解,但因與告訴人未能陳明之賠償數額而無從進一步調 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5月;另審酌被告2度過失傷害他人行為之整體可非難 性,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造成之 重傷害,造成我2個月無法工作,身體很不舒服,甚至有造 成疑似神經病變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並提出高醫大 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卷附之高醫大附醫111年10月2 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1頁),告訴人固於111年4月 6日至111年10月21日至高醫大附醫就醫6次,經醫師診斷患 有「頸椎第三至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然該診斷證 明書同時記載告訴人有「頸椎退化關節炎」,則告訴人頸椎 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否為被告111年3月11日之過失行為所致 ,即非無疑;況且,依被告當庭提出之告訴人在外工作照片 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2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4月 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即本案111年3月11日發生後1至2個 月餘)有至其他工地工作,告訴人當時並未如到庭時有配戴 頸套之情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7 頁),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傷勢無法 回復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者,檢察官於偵查 中業已發函向安南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3月11日急診及後續 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向高醫大附醫調取告訴人歷次就診之 病歷資料,並詢問其傷勢或病症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據安 南醫院回覆:「病患最後一次門診為111.05.11,近日皆無 回診,不瞭解目前病況」(見他字卷第143頁),高醫大附 醫函覆:「病患因頸部疼痛至本醫院核磁共振的結果為輕度 的椎間盤突出,目前不需要手術處理。」(見他字卷第277 頁),均難認定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實屬無據。
㈢原審於112年10月25日開庭前,曾電詢告訴人於調解是否到庭 ,告訴人回以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迨於112年10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告訴人雖有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但於當日庭後移付 調解時,告訴人堅持不表示理賠金額,只一句表示說出來被 告也不會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審判筆錄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5、4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沒 有意願與被告談民事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而告訴 人對於被告提起民事求償部分,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87頁)。是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既存有上開無法調解成立之原因,自不得僅憑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沒有悔 意。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