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75號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上訴審陳明(見本院 卷第56頁),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有 違誤;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原審 對此既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 盡實質舉證責任為宜,原審訴訟程序亦有未妥。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僅係構成累犯事實之 認定資料,無法逕予論斷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又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 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前有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審酌被告猶未能悔悟,再次下手行竊,毫無法紀,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 現,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另累犯屬刑罰加重事 由,非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上訴主張累犯之前科事實屬準 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不構成累犯,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路199巷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洪喬偉之財物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然卷內除被告前 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 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潘建鴻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前有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悔悟,再次下手行竊,毫無法紀,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曾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又於11 2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 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2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趁洪喬偉所經營之飲料店無人看管時,進入著 手竊取財物翻動抽屜,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隨即為洪喬偉發 現出面制止而竊盜未遂,嗣潘建鴻趁洪喬偉打電話報警時騎 乘腳踏車逃逸,經警循線通知潘建鴻於同日15時38分許到案 而查獲。
二、案經洪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建鴻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喬偉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 翻拍照片4張、被告及其腳踏車照片3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