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2號
TNDM,113,簡上,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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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鄭義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03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義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義軍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復健大樓3樓護理站內,徒手竊取肉鬆1包之 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 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經被害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精 神疾病,從110年8月17日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現轉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療,無法繳納罰金, 亦不適合易服勞役,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 旨)。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 所竊得之肉鬆1包價值約200元,經被害人發現係遭被告所竊 取後,業已取回(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況且,原審係量處最低度之罰金刑,要難認係從重量刑, 被告前揭上訴指摘,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 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其於100年11月 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惡性尚輕,衡以被告行為時受其 所罹患之精神病症所擾(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第127至169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檢送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誤罹刑章,諒其經此 偵審過程,並轉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持續住院治療,應可降 低被告再犯之風險。且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症,發病之症狀 包括脫序行為、胡言亂語、誇大言談、被害妄想、幻聽幻視 等症狀,病情於規律服藥及於限制性環境下可較穩定(見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病歷摘要),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態,顯不適 合為刑之執行,被告既已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持續治療,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肉鬆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經被害人發現係遭被告所竊取後,業已取 回(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肉鬆1包,業經被害人取回,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鄭義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健大             樓3樓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復健大樓3樓護 理站外,見該護理站內置有方玟茵所有之肉鬆1包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肉鬆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方玟茵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玟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玟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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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