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7號
TNDM,113,簡,9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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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清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清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0頁),其 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既係先持鐵架阻擋壓迫告訴人陳立 展車輛之行駛路線,待告訴人被迫停駛後,始上前揮拳毆打 告訴人左臉頰,堪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有 誤會,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強制、傷害他 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係以持鐵架、徒手揮拳之方式,分別強制、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合併嘴唇及口腔擦傷等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16 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案強制犯行所使用之鐵架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易字卷第160頁),然 上開鐵架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 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亦非困難,難認沒收可達預防犯 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其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柯清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瀚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與 陳立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柯清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停妥 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徒步持鐵架逼近陳立展駕駛之 車輛,阻擋壓迫陳立展車輛之行駛路線,陳立展不得已煞車 停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立展正常行車之權利,隨後即徒 手毆打尚乘坐於車內之陳立展左臉頰,致陳立展因而受有左 臉挫傷合併嘴唇及口腔擦傷等傷害。嗣因陳立展不甘受害, 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清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立展發生行車糾紛,徒步持鐵架攔阻告訴人駕駛車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張信智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立展發生行車糾紛,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並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之事實 4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鐵架徒步走向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駕車之行向,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生震動等事實。 5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本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自由權利,被告縱因對於 告訴人先前出言不遜心生不滿,亦無於道路上攔阻告訴人駕 車行進之權利,告訴人同無配合被告舉措變換原先行駛車道 甚至停車之義務,是被告以徒步持鐵架阻擋在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前方之方式,阻撓、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自 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 行為。又被告所為雖未使告訴人完全無法離開,但已致告訴 人煞車停駛,造成告訴人無法依原本之意思決定自由沿所駕 車道順利駕駛車輛前行,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攔車行為並同時實行傷害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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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